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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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軒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黃聖軒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哨船街7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林哲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速限為30公里,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沿哨船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哲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擦傷、左後腰擦傷、右腰擦傷、左踝擦傷、右肩膀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右鼠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哲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聖軒因遭意外,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致意識喪失,不能回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且被告之父具狀陳報被告遭毆打成植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因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刑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且其駕駛有過失乙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哲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迴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其行為後因另遭意外致意識喪失,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對外界事務已無法回應,對被告加諸刑罰已無法收任何矯治之效,無法對被告產生任何警惕或教化之功能,其行為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