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容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前述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期間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無視前述商標專用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於市場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前述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經本院聯繫後,表達未受告訴人委任進行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兼衡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從實交待犯罪經過並積極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調解,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前述被害人更難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內容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二所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起訴書【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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