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事實:被告甲○○係於98年12月25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59號7樓707室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1次;
㈡.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㈢被告於96、97年間因贓物、恐嚇、兒童及少年姓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減刑,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7日縮刑期滿,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於同年月16日出監,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8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刻,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