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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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哲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新聲代KTV)被上訴人即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自明。
二、兩造間因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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