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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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著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2號原告 洪絲屏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紫南宮 法定代理人 莊秋安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陳廷宜 律師被告方藝紙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峰 訴訟代理人 吳京錚 被告 韓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接獲被告方藝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方藝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韓政潔之邀請設計南投縣紫南宮之禮品外盒設計,原告遂以親身所見之景象,打造出整片山及雲海之主視覺,提煉雲海在黑暗中由於光害造成雲海與天空的紫金色的對比色調所形成之視覺語言,並以圖層之顏色豐富變化作為視覺語言,打造大自然之豪華意象。且因紫南宮是臺灣民間重要的信仰,故在創作時亦營造一整片仙境之感覺,以顯示紫南宮之靈驗跟地位。而天空的部分,以之前購買的素材做出天空中的星星,以噴繪加上指尖工具呈現出雲霧流動的感覺,層層疊疊一些雲之素材照或是雲朵筆刷。又在現實生活中不太可能在有金色琉璃雲海與晚霞的情況,是為了襯托畫面表達空間中華美而不可思議卻又如幻似真的意像,而有意堆砌其華美的豪華語言做地蒙太奇搭配手法。另印章工具指尖工具以及雲朵筆刷等漸層堆疊的畫法,係以PHOTOSHOP軟體創作的繪圖技法,複製塗抹延伸出整片雲海,並以遮蔽的方式呈現山影,而創作完成「琉璃雲海」設計稿件之視覺圖(原證3,下稱系爭著作),前揭設計、構圖方式及色彩搭配並非係電腦單純機械性操作的結果,需仰賴原告之經驗、思考及靈感,並表達出原告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該色彩構圖已足以表現出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並於創作完成後,即於108年11月9日提供系爭著作與被告韓政潔。又原告與被告方藝公司係聘用關係,於委託設計之初並已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
㈡嗣於108年11月30日,原告與紫南宮就系爭著作之報酬並未合
致,原告乃拒絕提供授權予被告紫南宮使用,並向被告韓政潔提醒不得將系爭著作外傳。並於108年12月6日再次向被告韓政潔表示拒絕提供系爭著作之授權。詎料,於109年1月間,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紫南宮「鼠年紀念酒」之包裝提盒(下稱系爭產品)竟使用系爭著作為外觀視覺設計,而對公眾進行展示,並將「鼠年紀念酒」裝進系爭產品後,贈與信眾或各界人士,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韓政潔分別與被告紫南宮、方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原告所受損害額。
㈢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韓政潔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韓政潔與原告談定設計承攬契約後,始將系爭著作轉交
被告方藝公司使用,且具有合法使用權利,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⒈被告韓政潔於108年10月間得知被告方藝公司因爭取印製紫
南宮紀念酒紙盒業務,正尋覓外包設計人員,遂向被告方藝公司表示可以承接外包設計,嗣原告表示想願意承接並提供初樣版面設計,雙方並談定設計費用為15,000元整。
之後因被告韓政潔將原告之設計樣版轉由被告方藝公司處理後,即未再跟進該項業務,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韓政潔向被告方藝公司詢問後得知該項業務已完成,乃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郵政匯票金額15,000元,並寄予原告。
⒉被告韓政潔與原告談定設計承攬契約過程中,原告同意以1
5,000元賣斷該作品,即指完全出賣該項作品權利,事後不得再行主張著作權。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被告韓政潔,而非原告,故原告並無權利為本件主張,被告韓政潔自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藝公司之答辯及聲明:㈠108年10月間,被告方藝公司曾洽談印製紫南宮鼠年紀念酒主
題酒紙盒業務(總計4,320個),而該項業務需先行提供設計稿件,並經業主確認後始能開始印刷製作,然被告方藝公司業務型態為客戶來樣製作、加工紙類製品,無自聘設計人員,故當時即委託被告韓政潔提供紫南宮鼠年紀念酒主題酒紙盒版面設計圖樣,然被告韓政潔並非被告方藝公司員工,僅為版面設計之外包廠商,嗣被告韓政潔所提供版面設計圖樣(即系爭著作)經業主確認後,被告方藝公司始投入生產,該批次總計生產4,320個「紫南宮鼠年紀念酒」主題酒提盒產品,此後未曾再生產相同圖樣之產品。
㈡被告方藝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方藝公司使用系爭著作製作紫南宮鼠年紀念酒主題酒提盒產品,係基於與被告韓政潔所簽訂之委託設計契約,且經被告韓政潔保證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下,始採用系爭著作圖樣,被告方藝公司顯不具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方藝公司之前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要求其提供設計圖樣,而原告亦未曾將系爭設計圖樣公開展示,被告方藝公司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就系爭著作具著作權,故被告方藝公司亦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韓政潔並非被告方藝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方藝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被告韓政潔並非被告方藝公司之員工,此可觀被告方藝公司並未替被告韓政潔投保勞、健保,即可知悉。又被告韓政潔所提供之設計圖樣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均與被告方藝公司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方藝公司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紫南宮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紫南宮於108年底與金門縣陶瓷廠訂定42,00個鼠年紀念
酒禮盒(包含酒液、酒瓶、花紙印刷、彩色提盒)之契約,並用來回饋信眾,被告紫南宮僅與金門縣陶瓷廠成立契約關係,並不認識被告韓政潔、方藝公司,亦無業務往來或要求設計禮盒外盒,而無原告所稱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尚非無疑:
觀原告所提出原證4創作歷程之檔案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原證4第1頁僅有顯示一訴外人陳○○之截圖、與原告無關;而第2頁僅有電腦螢幕之截圖,至多僅能說明於繪圖軟體開啟系爭著作一事;而第3、4、6頁均顯示其他圖片,難由原證4推論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㈢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⒈系爭著作乃是將星空、雲、山之景象呈現於圖片中,並無
與其他雲海呈現之方式有特殊之處,使用星空、雲、山等外表輪廓交錯的簡單線條、形體,為普通使用之創作元素,並不具獨特性。此外,原告亦於原證4中之論述自行承認系爭著作係由數個素材照包含星星、雲朵及金瓜石夜景照等組成,顯見系爭著作無非係將包含星星、雲朵及山之圖片互相搭配且未經特殊設計之單純並列。
⒉參原證4第6頁原告以系爭著作透過以圖搜圖方式檢索之結
果顯示至少有28張圖與系爭著作相似,顯見系爭著作僅為簡單線條、形體並無以美術技巧表現個人思想或感情,與前已存在之作品並無明顯區別,不具美術上創作性,難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是以,憑系爭著作所呈現之整體感覺均屬無法區別個別性的簡單線條、形體,實難認系爭著作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作性。
㈣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紫南宮有何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公開展示或散布行為:
被告紫南宮僅與金門縣陶瓷廠訂定鼠年紀念酒禮盒之契約,被告紫南宮並未製造鼠年紀念酒禮盒、更遑論設計鼠年紀念酒禮盒,而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被告紫南宮之重製、公開展示或散布行為,分別明確說明其主張內容、具體指摘其認為被告紫南宮究竟有何行為,則原告之空言指控,洵屬無據。
㈤被告紫南宮絕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紫南宮僅是服務信眾之宗教團體,根本不了解紀念酒禮盒之製作、設計,基於尊重、相信專業,向金門縣陶瓷廠就紀念酒禮盒訂定契約,依現代專業分工實不應就紀念酒禮盒是否侵害著作權一事課予被告紫南宮過高之注意義務,如令被告紫南宮仍需就紀念酒禮盒上之包裝圖片再於資訊圖庫搜尋比對,顯不符合現代專業分工,並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況且,被告紫南宮信賴金門縣陶瓷廠提供之紀念酒禮盒,並期待其能依其專業、擔保所提供之紀念酒禮盒無涉智慧財產權等法律事項,並會自行負責之,當毋庸被告紫南宮再為檢查確認。故洵難認被告紫南宮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2至343頁):㈠被告紫南宮於108年向金門縣陶瓷廠訂購鼠年紀念酒禮盒,10
8年11月1日、7日之報價單上商品名稱欄記載500CC-53度主題高粱酒新瓶、花紙印刷費、彩色提盒等商品(即包含禮盒之設計與製作)。
㈡被告方藝公司、韓政潔於108年11月1日簽訂2020紫南宮主題酒提盒版面設計合約書。
㈢被告韓政潔提供紫南宮鼠年紀念酒主題酒紙盒版面設計圖樣
給被告方藝公司,經業主金門縣陶瓷廠確認後,被告方藝公司即生產4,320個紫南宮鼠年紀念酒主題酒提盒產品。㈣被告韓政潔有開立發票日為110年7月22日、受款人為原告之1
5,000元郵政匯票1張,並於當日寄予原告,經郵局退回被告韓政潔。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並提出其創作歷程之圖
檔及說明(本院卷第491至509頁),倘其並非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應未能提出如此詳盡之創作歷程及相關圖檔。又觀諸原告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內容,其色彩組合、山峰、雲彩排列等不同造型變化等美術特徵,已展現創作者係以「琉璃雲彩」為概念,自行變化使用不同色彩、雲霧、山影、塗抹噴刷之表達方式,且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又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已展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亦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故被告紫南宮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韓政潔就系爭著作有賣斷之關係,已不得再主張著作財產權: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應審究原告與被告韓政潔間就系爭著作成立何種法律
關係?細繹原告與被告韓政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被告韓政潔:看妳怎麼算,我攤提在成品。原告:我收1萬5,如果採用,之後追量要補給我。被告韓政潔:那就變成看量,假設1萬5是買斷,萬一後面出了5萬套,妳比較可惜,但萬一後面只有5千套,就變成妳比較划算。倘若要用抽分,假設一套抽1元,則與上面顛倒。原告:我想一下,我賣斷,因為現在我想衝作品。」可知,被告韓政潔曾向原告說明設計報酬額可分為買斷及抽分兩種,原告考慮後為衝作品選擇賣斷之方式。而渠等前開賣斷之意係指被告韓政潔支付原告15,000元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歸被告韓政潔所有。
準此,原告與被告韓政潔就系爭著作既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主張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不得對被告韓政潔、方藝公司、紫南宮主張著作財產權: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歸被告韓政潔所有,業如前述。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主張著作財產權。依被告韓政潔、方藝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所簽訂之「2020紫南宮主題酒提盒版面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本設計案全部設計、包裝版面之著作權皆歸甲方(即被告方藝公司)所有」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韓政潔於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依前揭約定已移轉於被告方藝公司。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韓政潔、方藝公司及紫南宮主張著作財產權。
㈣綜上,原告雖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系爭著作係受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惟其既已將系爭著作賣斷予被告韓政潔,即約定著作財產權歸被告韓政潔享有,則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著作對被告韓政潔、方藝公司及紫南宮主張著作財產權。故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韓政潔、方藝公司間是否有僱傭契約、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散佈權及被告等是否需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項再為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而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散佈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韓政潔分別與被告紫南宮、方藝公司連帶賠償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宜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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