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梁明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梁明宗 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原裁定附表所示「大益」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大陸地區勐海茶廠(普通合夥) 吳遠之 (下稱勐海茶廠)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扣案仿冒原裁定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普洱茶餅2,604片(下稱扣案茶餅),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茶餅早在勐海茶廠註冊取得商標權前已流通於馬來西亞市場,抗告人係於民國92年向馬來西亞廠商購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得繼續銷售。
勐海茶廠鑑定報告未經公正鑑定機關鑑定,僅由包裝、印刷、包裝手法為認定,未經科學實證並不可採,勐海茶廠至少必須向馬來西亞政府提出侵害商標訴訟,證明扣案茶餅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扣案茶餅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判斷時點,應以法院為沒收聲請裁判時為準,扣案茶餅為真品,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146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茶餅經勐海茶廠/勐海茶葉有限責任公司鑑定結果,認該茶餅包裝版面及印刷要素、包裝紙材質、包裝手法、壓製方式、用料等均與勐海茶廠製造之產品不同,而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進口仿冒品侵害商標法保護法益意見函、勐海茶廠/勐海茶廠茶葉有限責任公司產品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63至64、71至76、192至198頁),扣案茶餅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茶餅,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勐海茶廠鑑定報告未經公正鑑定機關鑑定,未
經科學實證並不可採,勐海茶廠至少必須向馬來西亞政府提出侵害商標訴訟,證明扣案茶餅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勐海茶廠之台灣代理商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已向我國檢調機關提出告發(見偵卷一第21至36頁),況商標權人是否在馬來西亞提起訴訟,乃其權利之行使,與扣案茶餅是否非仿冒商標商品無涉。又商品之真偽應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品管人員,應對商品是否為其授權製造一事有辨識之能力,本案之檢驗結果、鑑定報告雖係由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所出具,但其既為「大益」商標之商標權人,當具備辨識真品及仿品之專業能力,且觀諸該檢驗結果、鑑定報告,均已逐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鑑定報告中並有扣案茶餅與真品之照片可資比對,本院認其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認定扣案茶餅確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扣案茶餅之真偽(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檢驗結果、鑑定報告已足堪認定扣案茶餅為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又辯稱:扣案茶餅早在勐海茶廠註冊取得商標權前已
流通於馬來西亞市場,抗告人係於92年向馬來西亞廠商購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得繼續銷售云云。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善意先使用得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者,其先使用之事實僅限於在我國境內使用,而不包含國外先使用之情形。本案抗告人係於108年11月21日向馬來西亞廠商進口本案茶餅,於108年12月18日申請報關(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時間均在本案「大益」商標註冊日之後,至其雖提出益成茶行有限公司交貨單辯稱是在92年向馬來西亞廠商購得扣案茶餅(見偵卷二第6頁),但由前開交貨單商品名稱之記載,無法勾稽確為本案扣案茶餅,且扣案茶餅縱使於商標權人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前已流通於馬來西亞市場,亦屬國外先使用,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至抗告人另辯稱:扣案茶餅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判斷時點,應以法院為沒收聲請裁判時為準,而不是行為人購買該物品時為準云云,惟扣案茶餅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抗告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將扣案茶餅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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