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2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丁○○、乙○○之姊夫,緣丙○○因不滿丁○○、乙○○未照顧其胞姊即丙○○之前妻 羅曉薇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3日凌晨1時38分15秒,在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12之5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署名「@#$%^&」,至丁○○於網站上架設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部落格,接續以文字發表「我一直不敢想像,會有什麼家庭如你家一般齷齪,你媽一走就開始緊盯遺產,父不父子不子的,ㄟ...也沒錯啦,蛇鼠一窩。憑良心講在你家來說妳算好的,但妳的嘴跟大腦一樣差勁,如果只為了享樂與自由,就能把手足之情給拋的遠遠嗎?」、「妳自己好好想想,大奶不是啥鳥不起的事,頂多是給男人捏捏戳戳罷了,又有何用???????」等之言論,而公然指摘此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丙○○復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起至凌晨2時4分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內,使用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無線上網服務,以筆記型電腦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之部落格網頁,並以其所申請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登入後,在該網頁中由乙○○所架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部落格留言板上(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jw!Y_.jqMmVCQTUIZZACzNN/guestbook),以「@#$%^&」之暱稱,接續張貼發表內容為「你竟然膽敢把天狗部落拿出來?山上的祖靈會給你這不肖子孫逞罰的...你有幫忙賣過山上的農產嗎???肯定沒有。
別口口聲聲拿『天狗』唬人,是男人就自己回苗栗把家清理乾淨,垃圾窩你也敢說你孝順嗎?唉...」、「一個把自己親大姊趕出家門,只為順利繼承家產的狗東西,也能夠格在臺北混?你幫你外公山上的農產盡了所少力?沒有喔。你外公山上土地被徵收,你做了什麼?連號召山上族人你都沒這能耐,也能拿『天狗』出來嗎?你知道梅園村包含了天狗、梅園,還有哪些地方嗎?別只會學你二姊刪文,不敢回應。做出男人該有的心胸吧~~~」、「果然是賤種發言人,柯老師的悲哀...」等含有侮辱性文字之留言,誹謗乙○○之名譽,並公然侮辱乙○○。嗣經乙○○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於98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丁○○於99年6月11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告發表前開留言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email protected]帳號之申請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該登入IP位址之申請者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所傳述之關於告訴人將其胞姊趕出家門等情,縱能證明為真實,亦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是以關於被告所傳述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否為真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住處上網,於告訴人丁○○、乙○○之部落格上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丁○○、乙○○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照顧其前妻,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而於告訴人乙○○、丁○○所架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部落格留言板上,以侮辱性之文字,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丁○○名譽之文章,侵害告訴人乙○○、丁○○二人之名譽,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以誠懇之態度向告訴人乙○○、丁○○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名譽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