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復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48號、98年度交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47之2號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8毫克,經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
4萬元在案,惟監理機關復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基於一罪不兩罰之理,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罰鍰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最低罰鍰差額5,000元部分等語。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掛號郵寄方式,向「雲林縣崙背
鄉阿勸18號」地址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97年4月18日寄存於崙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然查異議人於96年1月2日為警查獲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而遭告發時,已向承辦警員 陳明 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竟未送達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而逕向雲林縣崙背鄉阿勸18號戶籍地址為送達,亦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足按。惟縱雲林縣崙背鄉阿勸18號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但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且參以卷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所載異議人住址,亦非為前揭戶籍地址,而係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地址。是本件異議人既已向舉發警員陳明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並記載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且該地址亦為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足認該地址即有為異議人事實上住所之可能,此均為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依職權所得查明之事項,然原處分機關未察前情,竟未將該文書送達「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即逕僅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崙背鄉阿勸18號」為寄存送達,自難謂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自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㈡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
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於行政罰法第27條即定有行政機關裁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復參以同法第1條之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有相關明文之情況下,交通違規案件自應予以適用,業以論述如前。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6年1月2日起計算
3年,而於99年1月1日即告屆滿,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
㈢準此,本件裁決書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聲明異議即難謂已
逾期,本院自應予受理,惟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迄99年1月1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遽以處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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