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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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CHANEL」及「ROLEX」等文字圖樣,分別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及勞力士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包、手錶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詎基於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旅遊,陸續向當地攤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手提袋、手錶等商品數件後輸入臺灣,旋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北屯市場,擺設攤位,並提供上開商品目錄供顧客挑選,待顧客決定商品後,甲○○再以每件1,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公司之商標權。嗣於99年4月15日11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攤位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證人即鑑定人乙○○、丁○○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此有鑑定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附卷供參,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再參酌上開商標之商品均已在國內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時下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被告係以非正常進貨途徑及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及販售,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被告既係以意圖販賣為目的而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於販入之後將之置於其攤位內之實力支配下,即已成立販賣既遂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及勞力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此等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且據被害人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乙○○、丁○○於警詢時均表示對本案不提出刑事告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於起訴書中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如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懲戒被告,聲請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說明。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8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文字及圖樣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之「LV」手提包│1只│├──┼──────────────┼──┤│2│仿冒之「CHANEL」手提包│1只│├──┼──────────────┼──┤│3│仿冒之「CHANEL」手錶│1只│├──┼──────────────┼──┤│4│仿冒之「ROLEX」手錶│5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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