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5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債權人 陳光和 即東和企業行債務人永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各為民國98年12月31日、民國98年12月20日,退票日均為99年1月25日,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