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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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澐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姜 澐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27號被告姜澐諼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澐諼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欲左轉進入員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自路邊起駛前,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適 戴永 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2段往龍潭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戴永家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姜 澐諼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永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澐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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