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上訴人甲○○(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余裕清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任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醫事檢驗師一職,於同年十月中旬在上開基隆長庚醫院五樓檢驗室內,適遇被害人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與其母林○○詢問關於過敏病症情事,因見被害人年輕頗具姿色,竟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知悉被害人先前於該院做過抽血檢查,認有機可趁,即主動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請其於翌
(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其檢驗室再做過敏原之血液檢驗。屆時,被害人依約準時至上訴人上開五樓檢驗室,上訴人即利用其所具有之相關醫藥專業知識及從事醫事檢驗之便,以其事先準備具有Gammahydroxybutyrate(以下稱GHB)成分之白色藥丸,要求被害人先服用後再進行相關檢驗。被害人不疑有他,而於同日約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依上訴人之指示服下該藥丸,於藥效發作後(約十至三十分鐘),被害人逐漸暈眩、喪失知覺,便趴在檢驗室內桌子上休息。上訴人即於上午十一時至十三時許間,在其前揭檢驗辦公室內,趁該藥效發作之際,脫掉被害人之褲子,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性器官之方式,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嗣被害人逐漸甦醒卻發覺其下體疼痛且自己之內褲及長褲均在地上,而上訴人之褲子亦已褪至膝蓋下面等異狀,旋又失去知覺,直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上訴人始催促被害人以電話通知家人至基隆長庚醫院載被害人回家。俟被害人返家後,回想事件經過懷疑被性侵害,遂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按: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應採前開隔離詰問之措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一、三二頁),原審未予調查,並以被害人於檢察官及原審之前審中之陳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認被害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以被害人具狀表示怕受二次傷害不願到庭及其對於案件發生經過業已陳述甚詳,而認無再予傳喚被害人接受詰問之必要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惟依卷證資料所載,本件被害人於客觀上似無不能具結之情事,乃竟始終未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原審認其於偵審中之指述有證據能力,已有未合;且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詰問,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以保護身心受有創傷之被害人,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有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得採其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據之情事,僅因被害人怕受二次傷害而不願到庭,即不予調查,不僅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被害人之權利,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自屬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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