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相對人即原告 黎婷玉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邱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邱奕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7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邱奕豐負擔;後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以99年度家上字第306號於100年4月7日調解成立,並確定在案,調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惟相對人即被告邱奕豐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然其於99年11月22日已自行繳納新台幣4,500元,故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非由本院依職權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案既已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