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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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
黃文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於民國102年3月15日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替 粘安溪 修繕工廠外頂漏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37分許及前後5分鐘內,在上址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青銅製五金零件裝入白色桶子內搬至車上,以分2次來回,每次1桶之方式,接續竊取該處粘安溪所有之青銅製五金零件共80公斤(粘安溪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之載往黃文輝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玉杉資源回收場,詎黃文輝明知此等零件外觀新穎、無破損,顯非廢五金,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05元、總價8,400元之價格,向許哲維故買之。嗣經粘安溪發現零件失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而於同年3月20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黃文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粘安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8至20頁、第32頁)。
三、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許哲維於102年3月15日8時37分許及前後5分鐘內,2次竊取粘安溪之青銅製五金零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許哲維行竊時所使用之白色桶子,並非違禁物,被告許哲維復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8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許哲維、黃文輝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二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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