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雅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雅慧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雅慧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496號、110年度簡字第828號、11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5所示、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民國110年8月13日,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0年8月13日晚間12時屆至時始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核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0年8月13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