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55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復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