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11號

原告 舒愛珍

訴訟代理人 羅佳純

袁大為 律師

被告聖兆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城 自成

前列共同 詹立全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城自成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10分許,明知伊並非位在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各車位之使用權人,非經同意不得進入系爭停車場,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擅自行駛入系爭停車場中隨意停放,然被告車輛為福特Ranger大貨車,其後車斗蓋約長140公分,高60公分,而系爭停車場入口車道為280公分,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寬228公分,被告城自成當日將被告車輛車斗後側門蓋平置突出,因而突出停車格約60公分,加上當時為夜間時段,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應注意以開啟燈光或置放三角錐之方式示警其他車輛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被告車輛車斗後側門蓋平置突出,以供其方便卸貨,而未同時開啟車燈及置放任何三角錐警示,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羅文貴 駕駛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從外返回駛入系爭停車場時,無法預見或防避該突出之後車斗門蓋,而系爭車輛遭該突出之後車斗門蓋刮損。被告城自成於當時聽到刮車聲後即由儲藏室奔出,並當場向訴外人羅文貴致歉,被告城自成因認係其疏失違停及任意將被告車輛車斗後側門蓋平置突出,而未開啟車燈或置放任何警示物,致有防礙通行,被告城自成並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到刮損部分,當時被告城自成允諾願負全部修復責任,並遞給訴外人羅文貴名片,及翻開被告車輛車後斗蓋門讓訴外人羅文貴拍攝其車牌。事發隔日,訴外人羅文貴會同被告城自成、國泰產物保險業務員,三方共同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分隊報案製成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城自成斯時仍承認是其違失致造成本件原告損害。嗣經原告將被刮損部分,委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修站估價後,修復費用估為新臺幣(下同)18,391元(工資費用)。另因本案被告城自成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為被告聖兆憶有限公司(下稱聖兆憶公司)所有,且被告城自成為被告聖兆憶公司之負責人兼員工,被告城自成於本件事故當時正在進行卸貨,顯係為被告聖兆憶公司服勞務(進行送貨、卸貨之事務),則本件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僱用人被告聖兆憶公司與行為人被告城自成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肇事地點為私人土地,警方無相關肇責研判資料,惟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僅提供系爭車輛刮損照,也未提供肇事當時之相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等足以認定被告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據,因此原告應就被告城自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件肇事地點為系爭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車輛當時熄火停駛於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城自成父親之朋友,無原告所稱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停車場之情事。又被告車輛當時靜止停駛於停車格內並非違停,被告車輛當時也非屬故障狀態,因此不需擺放三角錐、設立警告標示等示警其他車輛。另訴外人羅文貴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致碰撞靜止停放之被告車輛,故被告主張本案車禍被告城自成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城自成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輛並將車斗後側門蓋平置突出致系爭車輛遭該突出之後車斗門蓋刮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城自成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城自成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承:「我的車子就停在停車位裡面,我要上下貨,車子後面會翻下來,我的車子跟著停車位的位置斜的停放,現場每一台車子都會有超出,我的車子也有超出。」、「(法官問:當時車斗是否是放下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後車斗為放下且已超出停車格,而被告城自成本應注意將後車斗放下若超出停車格,可能造成其他車輛經過時,有遭其後車斗門蓋刮傷之可能性,被告城自成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致系爭車輛遭該超出停車格之後車斗門蓋刮損,是被告城自成抗辯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城自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城自成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城自成為被告聖兆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城自成當時正在進行卸貨,顯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聖兆憶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91元(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8,391元,洵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系爭停車場內,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經查,被告城自成於事故發生時,將後車斗放下超出停車格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已如前述,被告城自成駕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訴外人羅文貴駕駛系爭車輛時,被告車輛係停駛狀態,雖被告車輛後車斗放下超出停車格,惟原告多加注意應可避免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刮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負70%之責任,被告城自成應負3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城自成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城自成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517元(18,391元×30%=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7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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