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513號、第1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重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見 羅武權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駕駛座前置物盒內羅武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得手離去。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32分、3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壽豐農會門市,未經羅武權同意而持A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1010元之不詳物品,再接續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壽豐門市,亦持A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德奧黃精馬卡錠1瓶、三花急暖V領M號上衣2件、金絲頓8毫克菸1盒(價值共1315元);2店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重裕為有權使用A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上開商品。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之志學社區活動中心前,見 謝文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置物箱中謝文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信用卡)得手離去。
四、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29分、6時3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志學門市,未經謝文韋同意而持B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價值20元)、Avier低延遲藍芽耳機1副(價值990元)、Step
byStep英文寫作特訓班書籍1本(價值236元),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重裕為有權使用B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上開商品。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旁,見 林全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400元得手離去。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武權、林全順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韋之配偶 梁詠媞 之證述相符(見警84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10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警42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刷卡通知截圖、載具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費明細聯附卷可稽(見警843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警10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7頁,警424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誤載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第111頁),另公訴意旨就卡號、盜刷信用卡購得之商品、刷卡時間之記載與卷證不符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等,均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載此部分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犯罪事實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均持A信用卡為消費行為;及犯罪事實四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均持B信用卡為消費行為,各事實內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缺錢花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沿路隨意開啟他人車輛之車門、恣意行竊,利用信用卡消費之便利而盜刷購買商品,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及商家受有損害,亦影響金融消費之安全,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賠付損害,考量其各次竊得之財物、盜刷之金額非鉅,且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中度身心障礙(見警10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424號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整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四盜刷所得之商品,及犯罪事實五竊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A、B信用卡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信用卡經掛失即無從再持以消費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本判決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一吳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㈠二吳重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德奧黃精馬卡錠壹瓶、三花急暖V領M號上衣貳件、金絲頓8毫克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伍元、壹仟零壹拾元之不詳物品追徵其價額。3一㈡三吳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㈡四吳重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Avier低延遲藍芽耳機壹副、StepbyStep英文寫作特訓班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一㈢五吳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