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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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世銘為賺取販售帳戶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至 曾勝蘋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華南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銘坦承不諱,且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卷可稽(見警850號卷第26頁、第39頁,警863號卷第367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自始供稱係因缺錢而出售帳戶,並坦承犯行,是本案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丙○○交付金錢之時間,顯與其指訴不符,且互核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關於告訴人丙○○之部分顯然有誤,而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所示時間則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自應以上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為準,爰更正該部分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公訴及併辦意旨均漏載此部分幫助行為,亦應予以補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丙○○受騙而交付金錢,並流入華南帳戶之部分,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依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缺錢花用,遂出售自己之帳戶,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收受詐欺贓款,並大額轉出以加速贓款流出,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查緝難度,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帳戶之數目單一,兼衡其未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出售帳戶之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新臺幣)轉匯方式(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JPM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透過友人於111年5月28日19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28日19時59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再於同日20時1分許,自華南帳戶轉出5萬6000元。⒈戊○○之指訴(警863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⒉交易明細截圖(警863號卷第139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63號卷第143頁至第151頁)。2被害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之某時,以LINE佯稱:可參與期貨交易系統投資云云。⒈於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⒉於111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⒊於111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信帳戶,於同日12時46分許入帳。⒈於111年5月30日12時18分許,轉帳13萬元至華南帳戶。⒉於111年5月30日13時7分許,轉帳12萬元至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3時8分許、13時49分許,分別自華南帳戶轉出24萬9900元、24萬元。⒈甲○○之指訴(警86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⒉交易明細截圖(警86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⒊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警863號卷第81頁)。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63號卷第85頁至第103頁)。3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之某時,佯為蝦皮商城之員工,以LINE佯稱:有投資商品回饋活動,保證可獲利20%以上云云。⒈於111年6月1日21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⒉於111年6月1日2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⒊於111年6月1日21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中信帳戶。⒋於111年6月1日21時36分許,轉帳1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6月1日21時50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華南帳戶,再於同日21時52分許,自華南帳戶轉出10萬元。⒈丙○○之指訴(警85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⒉交易明細截圖(警85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5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