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48號
聲請人一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表人 陳泰然
聲請人二 彭誠浩
聲請人三 白省 三
聲請人四 蔡政文
聲請人五 王寶輝
聲請人六 張海燕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二至六原為聲請人一之董事,因遭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其等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
,並確認其等與聲請人一間之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中
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惟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關
於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之規定,相
較於民法及其特別法、財團法人法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
之情,以及所採取立即失去身分權之極端手段,有違憲法第
7條、第23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決未以公益為優先考量,拘
泥於系爭規定一及二,無視新冠病毒引發肺炎之疫情因素,
等同強制聲請人一違反國家防疫機制,須無條件召開董事會
,並強制聲請人二至六無不參加集會之意思決定自由、移動
自由,而牴觸公益優先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一之私人
興學自由、大學自治組織自由與董事會私法自治權,亦侵害
聲請人二至六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集會意思決定自由與移
動自由。從而,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10
條、第11條、第14條及第22條規定,爰對系爭判決、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
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遭同校其他董事訴請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將
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遭系爭判決以
所爭議之三次董事會,其召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聲
請人二至六收受該三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召
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僅以回函表明不出席,並未請假,
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係自始無參加該三次董事會之意
思,合於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
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依系爭規定一發生當然
解任之效力等為由,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確
認聲請人二至六與聲請人一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
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聲請人一至六復提起上訴,終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以其等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
為指摘,以及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