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NGOXUANTHANH(中文名: 吳春成 )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NGOXUANTHANH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NGOXUAN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2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