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德村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楊德村沿臺南市關廟區民生街騎乘電動自行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指示,遵行之方向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民生街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有 陳筱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筱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楊德村知悉與陳筱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可預見陳筱蕙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楊德村到案說明,及於同日13時4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13至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酒後駕車部分:
1.對於上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筱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5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2.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認「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
0.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等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而被告於109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MG/L),若採對於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回溯推算,其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同日11時52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介於0.3375毫克至0.4506毫克【間隔為117分鐘,計算式:0.24+(0.050×117/60)=0.3375MG/L至0.24+(0.108×117/60)=0.4506】,若以被告自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時間為11時許(警卷第5頁、第13頁)觀之,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MG/L)無訛。
3.綜上,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有倒地,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當時轉頭是要看有沒有車過來,之後就直接騎車回家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9月22日11時52分許,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民生街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各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陳筱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5頁)、告訴人之關新診所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5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7至61頁)可為佐證,應可認定。
2.又被告坦承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乙情(本院卷第146頁、第162頁),雖其以上情置辯,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迎面而來,在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後,該機車旋即傾斜,被告繼續直行時轉頭看往告訴人之方向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且當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是依上開之情狀,被告明確知悉交通事故發生,且其轉頭亦可看見機車駕駛人已人車倒地,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3.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㈢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測定值逾法定標準,仍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且行經肇事地點路段逆向行駛,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8475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7至20頁)同此見解,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及
注意行車安全,又其於93、94、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卻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於中午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逆向行駛而與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不該;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被告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MG/L),回溯計算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為誠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酒後駕車,但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103至104頁、第225至226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油漆助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後雖否認肇事逃逸,然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盡力彌補過錯,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對告訴人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德村駕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指示,遵行之方向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沿臺南市關廟區民生街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於109年9月22日11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陳筱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225至226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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