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金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焦中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金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快車道)旁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供違規資料,案經原舉發機位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6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告111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27日所提出之陳述書內容,完全置之不理,不做判斷,僅再轉林口分局原處分之理由,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完全不作為,完全忽視問題之癥結所在,官官相護,對百姓敷衍了事。
2.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新裁申字第1115240545號函中所述:「請於111年3月31日持違規通知單至本處各裁罰窗口繳納或至郵局或利用統一、萊爾富、全家、OK超商列印繳款單繳納..。」,實際上這只是官樣文章,毫不負責。原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29分赴萊爾富大千苑店繳納,但被告知通單已逾期,超商無法受理。
3.原告希望被告應對林口分局員警有無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一事能予以說明,也希望貴庭予以追究,並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為臨時上下車,並非併排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1:27:34至11:27:40)及影像連續截圖,可見車號為0000-00之銀色自小客車暫停於林口區仁愛路2段500號旁,系爭車輛車頭兩側閃爍雙黃燈,合理判斷車輛應處未熄火狀態,雖自檢舉影像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駕駛座上,亦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然上情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被告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圍所及。且經檢視上述影像內容及其截圖,並同時輔以違規停放位置圖,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確實與停放於車道右方停車格之車輛有併排之情形,其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逾二分之一,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致後方訴外人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須繞過系爭車輛才能繼續前行,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綜上,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停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
2.至原告於申訴書中所稱:「…本件為民眾檢舉,卻由員警自行製作舉發通知單,有偽造詐取檢舉獎金之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旨藉由民眾檢舉,提供警員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需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
3.而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其影像畫面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而所拍攝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清晰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足以做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嗣經員警據上述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警員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原告間素無怨懟,應無甘冒成立公務員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偽造舉發通知單,現行法規亦無就檢舉違規之行為設立獎金制度,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檢舉經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有無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嫌,並以系爭汽車應為臨時上下車,並非併排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快車道)旁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提供違規資料,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6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即被告111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111年1月27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2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4978號函、原處分書、GOOGLE地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暨第101頁至第103頁、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及第121頁與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及131頁),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檢舉經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有無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嫌,並以系爭汽車應為臨時上下車,並非併排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⑵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舉發之過程,為民眾(檢舉人)於110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附近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之情,此除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2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4978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本案民眾檢舉明細資料、舉發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與違規入案查詢報表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暨第101頁至第103頁及第99頁),復有被告所提本案民眾檢舉錄影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及第123頁),確實於該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12/1811:27:34至11:27:36時,見車號為0000-00之銀色自小客車暫停於林口區仁愛路2段500號旁,而系爭汽車車頭兩側閃爍雙黃燈,雖於該檢舉影像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駕駛座上且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然上情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其本案應為臨時上下車(見本院卷第13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據此,被告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行為,即可採之;且參以上開採證照片中,亦明確可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位置確實與停放於車道右方停車格之車輛有併排之情形,其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逾二分之一,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致後方訴外人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須繞過系爭車輛才能繼續前行,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足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所認原告系爭汽車上開所為之臨時停車,係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停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原告以其系爭汽車並非併排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之。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檢舉經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有無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嫌為主張乙節。經查:
⑴本件違規行為時即110年12月18日(屬110年12月22日修正經1
11年4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所規範「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就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基於「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後並再以「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本件系爭汽車既係110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快車道)旁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於110年12月24日檢據事證為檢舉,即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而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為製單逕行舉發,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
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至於原告於本案遭民眾檢舉舉發後,雖經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違規陳述,然被告並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明確,則被告據此所為裁罰原告之程序,於法即無違背。
⑵此外被告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及本院觀諸前述本案錄影採
證之照片畫面,其影像畫面不僅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而所拍攝照片之場景、車輛相對應位置、與色澤、清晰度乃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有證據證明其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足以做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舉發警員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原告間並無怨隙,理應無甘冒成立公務員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偽造舉發通知單,而現行法規亦無就檢舉違規之行為設立獎金制度,據此,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檢舉經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有無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亦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至於本案舉發員警既無證據為原告所質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事證,本庭自難逕率為移送地檢署偵辦,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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