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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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安
陳佑清
馬裴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王嫻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58號、第35677號、第35687號、第35978號、第36452號、第415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652號、第45264號、第41825號、第42311號、第44063號、第44399號、第45211號、第45776號、第46177號、第43666號、111年度偵字第5468號、第6237號、110年度偵字第45899號、46226號、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8531號、第152號、第859號、第964號、第1746號、第2889號、第2932號、第2942號、第3383號、第5468號、第6237號、第6635號、第8245號、第8531號、第10379號、第12717號、第19166號、第22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宏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地○○、吳建宏、戌○○、戊○○均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各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地○○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7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此為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應予補充;下合稱帳戶資料),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龍蛋」之成年男子。
(二)吳建宏於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酒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宣」(音同)成年男子。
(三)戌○○於110年年初,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獲得現金4萬元之報酬。
(四)戊○○於110年6月1日20時5分前某日時許,在台北橋下某郵局旁之市場(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之地點」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平板電腦、手機號碼、印鑑章(下合稱帳戶資料),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之方式」應予更正)。
(五)地○○、吳建宏、戌○○、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報告偵辦之分局」所示之人訴由各該分局及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地○○、吳建宏、戌○○、戊○○(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
0、186-187、196、307-30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4人提供其等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4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其等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4人各以交付前開其等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各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附表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52號、第45264號、第41825號、第42311號、第44063號、第44399號、第45211號、第45776號、第46177號、第43666號、111年度偵字第5468號、第6237號、110年度偵字第45899號、46226號、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8531號、第152號、第859號、第964號、第1746號、第2889號、第2932號、第2942號、第3383號、第5468號、第6237號、第6635號、第8245號、第8531號、第10379號、第12717號、第19166號、第22100號),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4人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4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4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4人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沒收部分所述)等情節;兼衡被告地○○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撫養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0
5、350頁);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生工作、月收入2萬至3萬元間、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吳建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外包廠商作業員、月薪約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350-351頁);被告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立體育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東山鴨頭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無須撫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
(二)被告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4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0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戌○○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地○○、吳建宏、戊○○則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87、3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4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至附表受騙之人所匯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4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如附表「偵辦檢察官」欄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證據名稱及其出處報告偵辦之分局;偵辦檢察官1(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癸○○110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癸○○佯稱:在某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2時25分許20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癸○○之警詢證述(見偵35458卷第21-23頁)。2.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45、51-57頁)。3.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19、121頁;此帳戶為數位帳戶;告訴人癸○○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癸○○」之帳戶戶名)。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察官C○○2(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午○○110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以LINE向午○○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1日14時5分許15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午○○之警詢證述(見偵35458卷第71-79頁)。2.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5張(同上卷第81-83頁)。3.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19、133-134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8356、7486、0498號)。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察官C○○110年6月1日14時6分許15萬元110年6月1日14時16分許5萬元110年6月1日14時17分許5萬元110年6月1日14時18分許5萬元3(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B○○110年5月17日前某日以LINE向B○○佯稱:在某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18時2分許5萬元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1.告訴人B○○之警詢證述(見偵35677卷第101-103頁)。2.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2頁反面、14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009號)。3.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9、38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009號)。4.被告地○○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67、82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009號)。3.告訴人B○○提出之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同上卷第121-123頁)。B○○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察官C○○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許2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10年5月31日13時26分許4萬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4(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丑○○110年5月3日10時許以LINE向丑○○佯稱:在某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1日15時27分許3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丑○○之警詢證述(見偵35687卷第11-15頁)。2.被告地○○中信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49、5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395號)。3.被告地○○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30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395號)4.被告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63、167;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395號)。5.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3張、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平台網頁截圖1份、匯款所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同上卷第171、172-176、177頁)。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C○○110年6月1日18時23分許4萬5千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110年6月1日20時5分許5萬5千元被告戊○○之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A帳戶,應予更正。)5(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辛○○110年5月7日17時13分許以LINE向辛○○佯稱:在某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4時2分許3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辛○○之警詢證述(見偵35458卷第17-20頁)。2.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49、52-53、55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7629號)。3.告訴人辛○○提出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3張(同上卷第199-281、233、247、255頁)。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C○○110年5月31日17時3分許3萬元110年5月31日19時13分許4萬元6(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酉○○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酉○○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1.告訴人酉○○之警詢證述(見偵35978卷第11-13頁)。2.被告地○○中信B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6頁;告訴人酉○○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酉○○」之帳戶戶名)。3.告訴人酉○○提出之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及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上卷第37-43、45頁)。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察官C○○7(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H○○110年4月13日12時許以LINE向H○○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9日14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告訴人H○○之警詢證述(見偵36452卷第61-67頁)。2.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7、30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4189號)。3.告訴人H○○提出其匯款所用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匯款明細截圖2紙(同上卷第69、75-77頁)。H○○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察官C○○110年5月29日14時18分許5萬元8(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J○○、 陳惠萍 110年5月20日16時許以LINE向J○○、陳惠萍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0日20持41分許3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告訴人J○○、陳惠萍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65卷第49-51、55-57頁)。2.被告戌○○中信D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99、118頁;告訴人J○○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1723號)。3.告訴人提出匯款之鳳山綜活儲存款明細1紙(同上卷第77頁)。J○○、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檢察官C○○9(原起訴110偵35458號等)告訴人D○○110年5月29日17時許以LINE向 黃嘉楹 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1日18時29分許2萬5千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1.告訴人D○○之警詢證述(見偵41561卷第73-78頁)。2.被告地○○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7、42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1843號)。3.告訴人D○○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93、95-105頁)。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察官C○○10(併辦110偵45264號)告訴人宇○○110年5月31日5時24分許以LINE向宇○○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1日23時41分許3萬元被告戊○○之郵局帳戶1.告訴人宇○○之警詢證述(見偵45264卷第9-10頁)。2.被告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1、2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8313號)。3.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27頁)。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察官周懿君11(併辦111偵2932號)告訴人丁○○110年5月12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9日20時38分5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見偵2932卷第71-73頁)。2.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9、4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7786號)。3.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81-83頁)。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察官鄭淑壬12(併辦111偵6635號)告訴人宙○○110年5月7日起以LINE向宙○○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24萬5千700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告訴人宙○○之警詢證述(見偵6635卷第87-88、95-96頁)。2.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1、25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309號)。3.告訴人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詐欺網站畫面截圖1份(同上卷第91、97-99頁)。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察官黃孟珊13(併案111偵12717號)被害人亥○○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亥○○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2萬8千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被害人亥○○之警詢證述(見偵12717卷第15-16頁)。2.被害人亥○○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63頁)。3.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95、10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932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檢察官鄭淑壬14(併辦110偵39652號)告訴人I○○110年4月30日13時43分起以LINE向I○○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9日13時31分許8萬4千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告訴人I○○之警詢證述(見偵39652卷第13-17頁)。2.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1、2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709號)。3.告訴人I○○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47頁,編號9)、其匯款所用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3-54、56-64頁)。I○○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檢察官林承翰15(併辦110偵10379號)告訴人寅○○110年4月16日9時23分起以LINE向寅○○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12日17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90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告訴人寅○○之警詢證述(見偵10379卷第65-67頁)。2.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1、33頁;告訴人寅○○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寅○○」之帳戶戶名)。3.告訴人寅○○提出之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及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同上卷第69、71-76、77頁)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檢察官鄭淑壬16(併辦111偵3383號)告訴人L○○110年5月10日13時許起以LINE向L○○佯稱:在某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3時29分許,應予更正。)14萬6千元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1.告訴人L○○之警詢證述(見偵3383卷第9-13頁)。2.告訴人L○○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及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39、41-57頁)3.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61、63頁;告訴人L○○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L○○」之帳戶戶名)。L○○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察官鄭淑壬17(併辦111偵964號)告訴人黃○○110年5月29日起以LINE向黃○○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0日15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56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信B帳戶,應予更正。)1.告訴人黃○○之警詢證述(見偵964卷第33-35頁反面)。2.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8、19頁;告訴人黃○○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黃○○」之帳戶戶名)。3.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4、29頁反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1374號)。4.告訴人黃○○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及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根照片1張(同上卷第48、50-53)。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察官C○○110年5月31日14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8萬6千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8(併辦111偵859卷)告訴人卯○○110年4月20日起以LINE卯○○佯稱:在日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1日13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40萬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卯○○之警詢證述(見偵859卷第4頁正反面)。2.告訴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8頁反面)。3.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1、14頁;告訴人卯○○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卯○○」之帳戶戶名)。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察官江祐丞19(併辦111偵152號)告訴人子○○110年5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子○○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1日14時51分許40萬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子○○之警詢證述(見偵152卷第11-13頁)。2.被告地○○中信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5、22頁;告訴人子○○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子○○」之帳戶戶名)。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7頁)。4.告訴人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51頁)。子○○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察官阮卓群20(併辦111偵1746號)告訴人甲○○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5時00分許3萬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見偵1746卷第15-17頁)。2.被告地○○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5、27頁;告訴人甲○○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甲○○」之帳戶戶名)。3.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1、61-65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曾開源21(併辦111偵2889號)告訴人N○○110年4月9日起以LINE向N○○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5時00分許12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N○○之警詢證述(見偵2889卷第16-17頁)。2.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6、2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3946號)。3.告訴人N○○提出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第43-48、49頁)。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察官洪三峯22(併辦110偵43666號等)被害人M○○110年5月22日起以LINE向M○○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6時45分許3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M○○之警詢證述(見偵5468卷第1-4頁)。2.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4、25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9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曾開源23(併辦110偵43666號等)告訴人丙○○110年5月16日13時54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在指定之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6時38分許3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見偵5468卷第5-8頁)。2.被告地○○中信A、B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41、42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484號)。3.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及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49、50-70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曾開源110年6月1日16時28分許3萬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24(併辦110偵43666等)告訴人天○○110年5月初起以LINE向天○○佯稱:在指定之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1時52分許15萬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1.告訴人天○○之警詢證述(見偵43666卷第57-61頁)。2.被告地○○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43、47頁;告訴人天○○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天○○」之帳戶戶名)。3.告訴人天○○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欺平台網頁、廣告及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97、101-151頁)。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察官曾開源25(併辦110偵43666號等)告訴人乙○○110年5月31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在指定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3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見偵6237卷第8-12頁)。2.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8、19、21頁、偵2889卷【即編號21卷宗】第3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190號)。3.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同上卷第33-37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曾開源110年5月31日16時13分許3萬元110年5月31日18時12分許4萬元26(併辦111偵19166號)告訴人巳○○110年5月16日起以LINE向巳○○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9日15時24分許1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告訴人巳○○之警詢證述(見偵19166卷第5-6頁)。2.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7、8-15頁)。3.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7頁、第22頁反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713號)。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察官鄭淑壬27(併辦110偵41825等)告訴人F○○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F○○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5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37萬1千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F○○之警詢證述(見偵42311卷第12-13頁)。2.被告地○○中信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5-16頁反面;告訴人F○○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F○○」之帳戶戶名)。3.告訴人F○○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詐欺平台頁面截圖1張(同上卷第23、30頁)。F○○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察官C○○28(併辦110偵41825等)告訴人未○○110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以LINE向未○○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8日17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告訴人未○○之警詢證述(見偵44063卷第13-17頁)。2.被告戌○○中信D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38、44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9312號)。3.告訴人未○○提出之詐欺平台頁面截圖1份、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同上卷第67-70頁)。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檢察官C○○29(併辦110偵41825等)告訴人辰○○110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向辰○○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3萬元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1.告訴人辰○○之警詢證述(見偵44399卷第4-6頁反面)。2.告訴人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及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5、17、36-67頁)。3.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8、31頁反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3300號)。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察官C○○30(併辦110偵41825等)告訴人庚○○110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向庚○○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58萬7千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1.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見偵45211卷第11頁正反面)。2.被告地○○中信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4、15頁;告訴人庚○○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庚○○」之帳戶戶名)。3.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同上卷第21頁)。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C○○31(併辦110偵41825等)告訴人O○○110年5月12日某時以LINE向O○○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3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O○○之警詢證述(見偵45776卷第8-9頁反面)。2.被告地○○中信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1、12頁;告訴人O○○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4140號)。3.告訴人O○○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4-18頁)。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C○○110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1萬元32(併辦110偵45899等)告訴人K○○110年5月9日以LINE向K○○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18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8時,應予更正。)5萬元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1.告訴人K○○之警詢證述(見偵45899卷第8-9頁反面)。2.告訴人K○○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及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17、18、19-27頁)。3.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1份(同上卷第70、71頁反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7836號)。4.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76、78頁反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7836號)。5.被告地○○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85、86頁反面;告訴人K○○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K○○」之帳戶戶名)。K○○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察官鄭淑壬110年5月29日13時41分許10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10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33(併辦110偵45899等)告訴人壬○○110年5月月8日以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9日14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被告戌○○中信D帳戶1.告訴人壬○○之警詢證述(見偵45899卷第33頁正反面)。2.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同上卷第62頁正面)、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及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57-63頁反面)。3.被告戌○○中信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76、79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218號)。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察官鄭淑壬110年5月29日14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8萬2千元34(併辦110偵45899等)告訴人己○○110年4月30日以LINE向己○○佯稱:在指定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13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3分許,應予更正。)68萬4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8萬4030元,應予更正。)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1.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見偵46229卷第6頁正反面)。2.告訴人己○○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明細截圖2張、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8、9、10、11-30頁)。3.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54、55頁;告訴人己○○係以臨櫃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為「己○○」之帳戶戶名)。4.被告地○○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60、68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477號)。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察官鄭淑壬110年5月31日14時3分許5萬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110年6月1日13時22分許5萬元35(併辦110偵45899等)告訴人申○○110年4月28日以LINE向申○○佯稱:在指定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1日13時20分許19萬7千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申○○之警詢證述(見偵8245卷第12頁正反面)。2.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2、2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3537號)。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鄭淑壬36(併辦110偵45899等)告訴人G○○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G○○佯稱:在指定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26分許」,應予更正。)56萬1千元被告地○○中信B帳戶1.告訴人G○○之警詢證述(見偵8351卷第7-9頁)。2.被告地○○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0、1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9276號)。3.告訴人G○○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25、26-27頁反面)G○○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察官鄭淑壬37(併辦111偵2942號)被害人A○○110年4月上旬以LINE向A○○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17時23分許5萬元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1.被害人A○○之警詢證述(見偵2942卷第13-16頁正反面)。2.被告吳建宏中信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33、36頁;被害人A○○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2961號)。3.被害人A○○提出之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及其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上卷第69-77、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察官黃筵銘38(併辦111偵22100號)告訴人E○○110年4月30日以LINE向E○○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1日15時46分許20萬元被告地○○中信A帳戶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100卷第14-15頁)。2.被告地○○中信A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17、24頁;告訴人E○○匯款所用帳戶末四碼為5462號)。3.告訴人E○○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上卷第53頁)及其匯款所用存摺封面影本1份(同上卷第46頁)。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