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銘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俊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3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2月1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上開甲、乙2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
9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12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二執行案因更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執行完畢,第一執行案則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15號及99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年、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9月12日,下稱第四執行案),上開第三、四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4日,於103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由於上開第三、四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12日及103年9月12日,均在上開假釋出監日(即102年7月24日)之後,故均尚有殘刑需執行而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103年3、4月間,因竊取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銘於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自用小貨車1台,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工作,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次竊盜犯行,係在103年3、4月間所犯,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機車1台及自用小客車1台,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犯罪情節、手法亦與本案大致雷同,甫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在案,已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