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梅玲 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 湯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
234號、104年度偵字第21136號、105年度偵字第2700、2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徐梅玲告訴被告湯麗美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5年1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234號、104年度偵字第21136號、105年度偵字第2700、28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3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見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卷第17至18頁)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在推銷美容產品時,係向聲請人佯稱為優惠組合,卻未提出相關產品資料供聲請人審視,且在極短時間內要聲請人決定購買,並在聲請人決定後立即將產品全部拆封使用,致聲請人無法事後檢查所購產品。聲請人因誤信被告說詞係優惠組合,而陷於錯誤,給付高額價款,但卻購得顯不相當對價之劣質產品,經使用後未達成美容成效,始知受騙。被告對於與聲請人交易美容用品之客體內容、品名等,於偵查中亦無法供述明確,被告所交付之美容用品客體、品名係有不實,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聲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犯行,實屬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同此看法)。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略以:伊於102年3月4日前往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店(下稱屈臣氏)消費,珮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珮思公司)在該處設有專櫃,珮思公司之銷售主任即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伊佯稱:可免費試用去角質產品云云,待伊試用後卻又改口稱需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復向伊誆稱:有50萬元終生有效、16萬元期限1年之美容產品可購買云云,並偽造虛假之字卡條碼作為結帳之用,致伊陷於錯誤,遂付款購買總計16萬3,000元之美容產品,當日櫃臺值班的小姐 蘇秀美 表示依公司規定必須全部將包裝拆掉,被告當時跟伊說東西可以用1年;嗣於同年月8日,被告又向伊佯稱有效果更好之美容產品云云,使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度購買價值8萬4,000元之美容產品,被告並將全部商品拆封。然被告於同年9月5日又叫伊再買,顯然3月4日被告說伊當天購買的產品是騙人的,因認被告涉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234號、10
4年度偵字第21136號、105年偵字第2700、2831號偵查結果認為:
1.聲請人具狀自陳:102年3月4日被告負責推銷,珮思公司美容師 蔡昕秝 及該公司櫃臺人員蘇秀美負責協助說好聽的話,讓人聽了心動想買,以及說今天最後一天特價,讓我倉促決定等語,自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之所以於102年3月4日購買被告等公司之產品,並非因遭到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係因被告及蔡昕秝及蘇秀美極力鼓吹、心動之下而購買,聲請人於00年生,斯時已係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故不論被告及蔡昕秝等人如何以如簧之舌鼓吹聲請人購買產品,聲請人心中都應自有定見,仔細評估上開產品之功效、自身有無需求、經濟狀況能否負擔等一切因素後,再斟酌是否購買,難認被告及蔡昕秝等人向對聲請人促銷產品之行為,乃施用詐術之舉措。至聲請人使用被告等公司之相關產品後,成效是否不如預期,乃民事法律糾紛,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2.聲請人自承其於102年9月5日所給付之1萬元定金,係其離開店內後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被告向聲請人促銷產品,及該等商品施用成效是否不如預期,亦屬民事法律糾紛,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當循民事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 陳俊源 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本件原檢察官根據聲請人之指訴,整理聲請人之告訴內容,傳喚聲請人、告訴代理人陳俊源瞭解告訴情節後,復傳訊被告調查當初推銷美容用品予聲請人之經過及珮思公司相關推銷美容用品及為客人作美容保養之制度,並參考卷內之購買同意書(見103年度他字卷5753號第25頁)等資料,認定本件被告雖然賣力鼓吹珮思公司美容用品予聲請人,但依當時客觀情節,聲請人應沒有被強制或被恐嚇方式而不得不購買美容用品之情節,又就拆封美容用品部分,被告辯稱:係為聲請人作美容保養用等語,故其拆封行為亦無法認為係毀損或詐欺毀損。而被告與聲請人間交易美容用品,有珮思公司相關寄放、取回、用完明細表及購買同意書等資料,並為被告與聲請人間所不否認。從而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美容用品交易,主觀上無法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使用詐術、變易持有為所有或違背任務之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犯罪行為。是原檢察官經必要偵查後,認定本件爭執重點係民事上之糾葛,無法構成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並無違誤。
2.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有誤解聲請人告訴之內容,且聲請人之指訴原檢察官皆不採信,被告確實有欺騙或利用強迫方式令聲請人購買美容用品、並有強迫拆封、詐欺收取療程費用等行為,原檢察官皆未查證並予以追訴被告罪責,其偵查即未完備云云。然查:檢察官之職權係依法追訴刑法上所規定之詐欺、侵占等犯罪行為,若調查事實後,發現與刑法上之詐欺等罪嫌完全無涉,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關鍵點係聲請人購買珮思公司美容用品,當時係被強行推銷或違反購買意願而購入或被詐欺而買賣,對於交易美容用品之客體內容、品名不清楚,無法確定,以及贈品其實係聲請人所購買之美容用品等爭執,上述爭議其實係聲請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美容用品交易契約是否合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及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履約是否合致之問題,上述問題須循民事途徑解決或由國家之消費者保護官依法處理之事項,與刑法罪責之認定與追訴無涉。
3.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聲請人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354條之毀損、第355條之詐欺毀損及第22
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但此部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1.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同此)。經查,聲請人於103年9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以被告於102年9月5日在屈臣氏強迫推銷美容品,聲請人第1年已購買16萬元的商品,結果不到半年又向其推銷新的產品,且聲請人覺得先前購買的商品效果不好,聲請人當時換好美容用的圍巾躺在美容台上時,衣物放在櫃子裡,被告將其衣服拿走,又向其表示若不購買商品就不能走,而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另具狀表示被告於同年3月8日表示為求效果更好,要伊再買8萬4,000元之產品,伊亦同意購買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5753號卷【下稱他5753卷】第3頁正反面、第5頁);嗣於103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以被告於102年3月4日在屈臣氏向聲請人推銷產品,讓聲請人試用商品,聲請人買了16萬3,000元產品,被告當時有交付部分產品,其他產品被告說要放在店內保管,聲請人帶回去的產品當時遭被告及珮思公司櫃臺小姐 蘇麗美 以公司規定為由全部在現場拆封,被告跟聲請人表示上開商品可以用1年,但102年9月5日聲請人到屈臣氏,被告又騙聲請人而向其推銷10萬元之產品,顯然3月4日被告說當天購買的產品是騙人的為由,提出詐欺告訴(見103年度他字卷第7860號卷【下稱他7860卷】第4頁正反面);於10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主張被告先將產品拆封,待聲請人使用有問題後才說不能退,且產品有副作用,但聲請人沒有產品的包裝也沒有發票,不能退貨為由涉嫌詐欺等語(見他5753卷第44頁);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以⑴被告於102年3月4日謊稱要讓聲請人免費試做「去角質」,事後卻又向聲請人收取500元費用,⑵被告於102年3月4日、8日及9月5日表示會送贈品,但被告所稱之贈品是從聲請人購買之產品中拿出一部分交給聲請人,⑶被告於102年3月4日欺騙聲請人購買50萬終生、16萬1年之做臉部之美容產品,又於同年月5日以有東西要給聲請人為由,誘騙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至屈臣氏,欺騙聲請人以8萬4,000元購買做身體美容之產品,但堅持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讓聲請人瞭解購買產品內容,亦未實質點交;⑷被告說102年9月3日及5日是補不足,但並未交付產品,實際上是不打算給聲請人美容產品,聲請人於102年11月底向珮思公司要求取回美容產品卻拿不到,事後珮思公司怕真相被發現,才又準備1份產品讓聲請人取回,並且惡意拆封、沒有點交、數量短少,而補不足之說法已證明被告不會另外給聲請人產品等為由,追加提出刑法第339條之4之告訴;聲請人並曾以書狀表示:被告於102年3月4日負責推銷,而珮思公司美容師蔡昕秝及櫃臺人員蘇秀美負責協助說好聽的話,讓人聽了心動想買,及說是最後一天特價,讓伊匆促決定購買,同年月8日伊到屈臣氏做美容,被告又開始推銷產品,伊當時有表示才剛買了16萬元的產品,目前沒錢再買,被告又調降數次價格,伊當時沒那麼多現金,但有定期存款,也不太想花錢而被強迫推銷等語(見他5753卷第40頁),則聲請人就其於102年9月5日為何購買美容產品,原指稱係遭被告強迫,其後又改稱係遭被告強迫推銷,復又稱係遭被告以「補不足」為由詐騙,前後明顯有所出入;而就其於同年3月8日為何購買產品,聲請人原指稱係因被告表示為求效果更好,要求聲請人再買8萬4,000元之產品,嗣又改稱聲請人於同年月4日係購買做臉產品,
8日則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身體美容產品,其說詞前後不符,況聲請人亦自承當時雖遭推銷,但評估自身資力後拒絕,經被告調整金額後,始同意購買美容產品,是聲請人之決定係經其評估而為,尤難謂被告之推銷行為係施用詐術,則聲請人前後指述既有前述瑕疵,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嫌。
2.聲請人主張被告佯稱為優惠組合,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顯不相當對價之劣質商品,但被告對聲請人所購買之美容產品之客體內容、成分、功效、品名於偵查中無法明確陳述,足證其確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聲請人於102年9月5日購買之各產品名稱、價格(含原價及會員價)及數量等,均有詳細記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珮思公司【100年新版】產品清單可稽(見他7860卷第15頁),且依該清單所載商品數量依會員價計算,其總值已逾21萬7,800元,而被告僅以10萬元銷售上開產品予聲請人,自難謂被告稱向聲請人推銷「優惠組合」,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聲請人主張產品有副作用乙節,並未說明係何種副作用,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購買之美容產品為劣質產品,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及同案被告 吳姿燁藍玉芳吳泓震 、湯麗美、蔡昕秝及蘇秀美(均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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