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0號抗告人即原告 姜金利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胡占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7,2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23,776元,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未清償之餘額39,223,776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逕以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前以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50,000,00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0元。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已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依相對人提出至本院執行處之聲請狀,相對人係表示擔保債權尚有39,223,776元,有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認定為39,223,776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224元。準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號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訴訟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00號2,500元212分之126,250元2臺南市○○區○○○段0000○0號2,500元2302分之1287,500元3臺南市○○區○○○段0000號2,500元1742分之1217,500元4臺南市○○區○○○段0000號960元1,635全部1,569,600元5臺南市○○區○○○段0000號960元2,591全部2,487,360元6臺南市○○區○○○段0000號960元2,629全部2,523,840元7臺南市○○區○○○段0000號960元2,2422分之11,076,160元8臺南市○○區○○○段0000號960元2,037全部1,955,520元9臺南市○○區○○段000○0號29,400元88.57全部2,603,958元10臺南市○○區○○段0000號17,521元702.64全部12,310,955元11臺南市○○區○○段0000號13,900元24.77全部344,303元12臺南市○○區○○段0000號7,500元42.56全部319,200元13臺南市○○區○○段0000號12,748元1,298.6全部16,554,553元14臺南市○○區○○段000號7,400元29.423分之2145,139元15臺南市○○區○○段000號7,400元538.173分之22,654,972元16臺南市○○區○○段000號7,400元1,137.31全部8,416,094元小計53,492,904元建物門牌號碼課稅現值訴訟價額17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里○○街000號18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里○○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