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右 等人間請求確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右即 林家立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83,66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所有,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25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因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在案。嗣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為規避原告再次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 杜品毅王光本 名下,惟被告三人間並無真實買賣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及被告杜品毅、王光本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杜品毅、王光本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所有。如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效存在,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及被告杜品毅、王光本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杜品毅、王光本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所有。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先位及備位二項聲明而為訴之預備合併,其
數項標的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其先位聲明係代位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以一訴提出消極確認訴訟及回復原狀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林家右即林家立與被告被告杜品毅、王光本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應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審酌上開消極確認訴訟及回復原狀給付訴訟,各自訴訟標的雖相異,惟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所有,依首開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起訴時即112年5月10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另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代位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轉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名下之價值定之,並應以起訴時即112年5月10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準此,上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644,265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512元/㎡×面積1,091.31㎡×權利範圍56/1092≒644,2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5,614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面積7.82㎡×權利範圍56/1092≒5,614元),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9,879元(計算式:644,265元+5,614元=649,879元)。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此部分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應以其因系爭土地之110年11月17日買賣行為經撤銷後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所主張對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之債權額983,669元為準,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649,879元,已如前述,並無低於原告所主張債權額情形,依前開說明,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83,669元為準。又,原告於同一備位訴訟中併請求被告杜品毅、王光本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所有,此乃屬回復原狀給付訴訟範疇,雖與前述撤銷之訴形成判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範圍即原告對被告林家右即林家立之債權能全部獲償之範圍,其所行使之撤銷權間應為選擇,且與回復原狀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83,669元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聲明應為選擇關係,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9,879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3,6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核定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3,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280元,尚應補繳4,510元(計算式:10,790元-6,280元=4,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學甲區 普濟 8111,091.311092分之562臺南市學甲區普濟811-17.821092分之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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