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林榮焜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2巷36號前劃設紅線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填載110年7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804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0441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系爭地點雖劃設紅線,然上訴人所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位處係
屬私人土地使用範圍(上訴人所住房屋樓下),使用範圍外側道路也供人、車通行。且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時後輪也無壓到外側道路轉彎處(劃有紅線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照片可稽,且上訴人係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業已論述其係依據員警採證照片而為認定,復就上訴人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舉發過當等節,說明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明確規定,並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認道交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並不以土地之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為斷,故系爭地點縱令為私人土地,然未見有任何足以隔絕或劃分該私人土地之障礙設施,故系爭地點即屬於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而已達所謂供公用通行目的。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則機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處時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標準,以原處分裁處6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舉發亦無過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惟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等情形,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本件對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