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7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睿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快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江柏緯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孫如慧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文山區,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