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敏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蘇○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申請之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令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171至1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幫助洗錢也沒有幫助詐欺。我當初在交友網站想要交朋友,是一個男生叫做「 陳國民 」(下稱陳國民),那時候在聊天時,我有跟他講說我生日要到了,他要送我生日禮金,他說他的公司在大陸,要轉投資回來這邊開公司,他請大陸那邊的會計轉美金1,000元給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不懂銀行的事情。陳國民說因為外匯,農會有沒有外匯我也不知道,他有請農會的人打給我,我有回撥上面的電話,是一個農會的人給我LINE,會教我怎麼用外匯的方式操作。對方說本案帳戶資料寄過去他們要用,用完會還給我,所以我寄了存摺、提款卡,並在LINE上告知對方密碼,讓他操作。我沒有見過陳國民本人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有提出被證1、大約27頁,都是被告與陳國民之間的對話,可以看到陳國民應該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他花了相當長的時間來跟被告談感情,每天噓寒問暖,詢問被告的生活狀況,關心被告生活及工作的情況等,最後再表示要送被告生日禮金美金1,000元,以這樣的理由讓被告提供了本案帳戶,之後對方再用網路上登記的淡水農會電話號碼,致電被告,表示被告提供的帳戶因為沒有辦理外匯申請,所以美金1,000元無法入帳,因此要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外匯升級的使用,被告確實有去網路上查證,來電號碼是淡水農會的官網登記號碼,因此對於後續自稱淡水農會人員在LINE上面的要求都深信不疑。以被告的學經歷及工作背景,被告確實從未接觸外匯帳戶等較為高階金融帳戶的使用方法,所以才遭到詐騙集團的詐騙,以為要收受網友陳國民匯款的美金1,000元,就必須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任何幫助犯罪的故意。從被證2有10多頁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上述詐騙集團偽稱是淡水農會人員,向被告騙取存摺等物品之過程,如被告所述,她在發現對方並未按照約定將存摺、提款卡寄回來的時候,被告就立刻致電淡水農會,辦理止付,從以上過程也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的故意。類似本案案件先前確實有很多個案,確實是有政府宣導或是法令等,但這樣的宣導,確實可以深入到每一個人都知悉都瞭解嗎?如果這種邏輯成立的話,為什麼本案還有高達15位被害人?我們如果容許所謂媒體及政令宣導,對於詐騙個案的宣導就要科以每一個人都要極盡所能的妥善保管自己存摺等物的話,甚至是要上升到用刑法處以刑罰,這已經完全背離了罪刑法定及嚴格證明。本案公訴人只是以所謂的詐騙手法的宣導,就質疑說被告為什麼不查證,就按照對方指示交出存摺等物,過於嚴苛。事實上並非每個人都這麼聰明、這麼有警覺,這麼清楚外匯升級不需要交出什麼物品,被告只是不夠聰明而已,沒有發現這是詐騙集團的手法,難道要因為被告不夠聰明就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事實上被告跟其他類似個案的被告是有差異的,從被證1至4內,都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是被詐騙才提供存摺等物,如果這樣還要用所謂的未必故意,來認定被告有所謂的幫助故意,脫離了罪刑法定跟嚴格證明。類似本案的論罪邏輯,其實是政策上不得不然,但是偵查人員對於類似網路詐騙或跨國詐騙案件的無能為力,不應該由司法機關脫離法律來為他們善後,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應不詳之人許以給其美金1,000元之故,因而於111年4月間,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蘇○如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蘇○如於本院少年庭訊問時陳述(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12號卷【下稱少調412卷】第221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412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BAOLI)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412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412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412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412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412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412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412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下稱少調474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03號卷【下稱少調503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503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503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見少調503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05號卷【下稱少調505卷】第9至11頁)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412調查報告卷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104頁)、快遞收據(見偵卷第61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淡水區農會112年11月1日淡農信字第112000374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412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412卷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活存明細查詢(見少調412卷第55頁)、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少調412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巳○(BAOL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412卷第65至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412卷第69至71頁)、巳○(BAOLI)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少調412卷第73至76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412卷第74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412卷第81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調412卷第8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調412卷第8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412卷第91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412卷第95至97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412卷第99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412卷第99至102頁)、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412卷第103至1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412卷第107至109頁)、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調412卷第111頁)、被害人子○○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少調412卷第113至119頁)、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412卷第121至1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412卷第125至127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412卷第129頁)、郵局存摺封面擷圖(見少調412卷第129頁)、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412卷第130頁)、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412卷第131至13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412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412卷第139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調412卷第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412卷第145至149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412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474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474卷第27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調474卷第29頁)、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少調474卷第31至41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503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調503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503卷第39頁)、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少調503卷第41頁)、告訴人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503卷第45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少調503卷第47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503卷第49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503卷第53至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503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少調503卷第59至61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503卷第61頁)、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503卷第65至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調503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少調503卷第71至73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503卷第75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調505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調505卷第29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505卷第31頁)、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少調505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及洗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遭陳國民以欲匯入外匯之詐術,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陳國民,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固辯稱其於網路上結識陳國民,因陳國民應允將匯款美金1,000元之故,方交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等語。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不以檢察官須積極舉證被告明知此情為必要。查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做工地粗工,開工地施工電梯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者。本案被告供稱與陳國民僅透過網路上認識及聯繫(見本院卷第184頁),既素未謀面,且被告不知陳國民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地址,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客觀上被告自已預見與其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網路上不詳之人,刻意蒐集、甚且許以金錢以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係有意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或避免遭追查者。是被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提出其與陳國民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卷內均查無陳國民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則是否確有此人,已屬可疑。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國民、「沒有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與「沒有成員」,「沒有成員」向被告表示:「老婆財務剛說跨境外匯需要簿子那個人的身份證字號」等語,被告復傳送其女兒之身分證字號;「沒有成員」覆稱:「恩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讓她這幾天有空就去給你匯款」,被告進而傳訊息與「沒有成員」稱:「我要申請優質帳戶」,「沒有成員」則要求其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並稱:「升級完成會第一時間給您寄回、您就可以接受外匯入帳」,被告覆稱:「你確定是淡水農會的客服嗎?」、「不是詐騙哦...」,對方則稱:「您放心!全台民眾帳戶升級都是由我們系統終端機統一升級的」、「蘇小姐您好!現在正在辦理您的業務,升級優質賬戶,卡片要讀取終端機台驗證升級,您的密碼發過來」,被告即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3至104頁),縱使為真,可認被告確有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在此之前,被告均未見得陳國民本人,且亦未有任何合理信任對方之基礎下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以被告供稱僅係為取得陳國民所允諾之美金1,000元,然既然陳國民欲匯入款項給被告,僅須告知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連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他人,任憑他人自由使用,與一般常識所認知之匯款方式大相逕庭,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在無任何得以合理信任對方所述為真之情形下,即配合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即可取得金錢,毋寧可謂不勞而獲。綜合上情,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此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早已有預見甚詳。縱使對方欲匯外匯予被告一事為真,然銀行帳戶仍應自行保管,自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任意提領、使用之必要,被告如此輕信對方說詞之理由,實為急於獲取金錢之心態下,始輕易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況被告已於對話中詢問對方:「不是詐騙哦...」一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早已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亦徵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違法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僅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詳下述),均無足解免其責。
(三)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該帳戶於111年5月1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44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餘額甚低,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人多於交付帳戶與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為了確保其自身不致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受害,刻意挑選帳戶內餘額甚低之本案帳戶,此更足證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金錢,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四)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於111年4月30日,曾以電話通知淡水農會辦理本案帳戶之止付等語。然前經本院函詢淡水農會,該會覆以:「查民國111年4月30日為星期六週休假日,本會並無對外營業,故無法受理客戶掛失止付服務。非營業時間內農金資中心亦無接獲該客戶電話辦理掛失業務。經查客戶母親於111年5月3日約14:05來電表示:女兒存摺不見了,隨即於14:06幫客戶辦理掛失。20多分鐘後又致電表示提款卡也不見了,也於14:21金融卡暫掛失。一切符合程序無誤。
」等語,有淡水區農會112年11月1日淡農信字第112000374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掛失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3日,係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之後,則其事後所為之掛失行為,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對淡水區農會所稱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一事,亦與本案被告自承係自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一情(見本院卷第186頁)不合,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詞。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惟觀諸陳國民對被告僅有多次日常之問候,並傳送自身之照片,其等間之互動,至多僅為一般網友之日常聯繫,並無任何深入之對談,難認被告與陳國民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又辯護人稱被告有回撥淡水區農會之電話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通話紀錄等證據為憑,此部分難以採信。至於辯護人雖將被告之境遇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相比擬,然被告並未匯出任何款項與他人,反而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則該等基礎事實顯有差異,難認被告得以被害人自居。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固尚未為警查獲,然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而提供助力,仍應負擔幫助犯之刑事責任,自不得以檢警尚未或無力查獲正犯一節,即得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
(六)據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取得金錢,而執意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共計8萬6,280元之金錢損失,復使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衡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其素行尚佳; 佐以 被告自承其本意係為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參酌告訴人辛○○到庭稱:希望可以拿到受騙金額,在不分期的情況下拿到被騙的5萬元,刑度方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施工電梯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犯行,既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對被告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案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1111少調503己○○111年5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由不詳人以暱稱「 姜雅馨 」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我是蘆洲人」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電動滑板車之訊息,致使己○○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4,000元淡水農會帳戶2111少調412辰○○111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由不詳人以暱稱「LillianYin」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辰○○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2,080元淡水農會帳戶3111少調505辛○○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不詳人以暱稱「 楊正合 」透過臉書網站「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假意發布販售精品包之訊息,致使辛○○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50,000元淡水農會帳戶4111少調503癸○○111年5月1日晚間6時許由不詳人以暱稱「 黃惠明 」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秘境」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癸○○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分許1,000元淡水農會帳戶5111少調474壬○○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由不詳人以暱稱「GoldaChan」透過臉書網站「紅米(小米)家族」社團,假意發布販售紅米K40手機之訊息,致使壬○○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日晚間7時8分許3,000元淡水農會帳戶6111少調503戊○○111年5月2日中午由不詳人以暱稱「 陳周賢 」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實驗室」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戊○○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00元淡水農會帳戶7111少調412子○○111年5月1日晚間8時21分許由不詳人以暱稱「 吳惠明 」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亞猴鹿角蕨之訊息,致使子○○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1,000元淡水農會帳戶8111少調412乙○○111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由不詳人以暱稱「CynthinBelle」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紅米K40手機之訊息,致使乙○○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1,800元淡水農會帳戶9111少調412寅○○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洲猴腦之訊息,致使寅○○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1,200元淡水農會帳戶10111少調412庚○○111年5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庚○○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1,200元淡水農會帳戶11111少調412甲○○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由不詳人以暱稱「 曾冠燕 」透過臉書網站「漂亮媽咪寶貝出清二手全新跳蚤市場來挖寶」社團,假意發布販售switch主機、氣炸鍋之訊息,致使甲○○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9,800元淡水農會帳戶12111少調503丑○○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交流買賣」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猴之訊息,致使丑○○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1,200元淡水農會帳戶13111少調412丁○○111年5月2日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洲猴腦之訊息,致使丁○○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日下午2時39分許1,000元淡水農會帳戶14111少調412巳○(BAOLI)111年5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由不詳人以暱稱「 林宏俊 」透過臉書網站「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社團,假意發布販售耳環之訊息,致使巳○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8,000元淡水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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