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念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呂念
祖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彭鏡濂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約定由呂念祖以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而與『彭鏡濂』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關於「 閻楷 蘅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26號判處罪刑」之記載,更正為「 閻楷蘅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判決處刑」。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之記載,更正為「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⒋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關於「110年9月7日12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9月7日12時5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呂念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彭鏡濂」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除使告訴人 廖亭 惟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因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字第17203號卷第71頁、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非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告訴人 廖亭惟 遭詐欺之款項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被告呂念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念祖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鏡濂」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呂念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以2個人頭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3個人頭帳戶可獲15萬元之報酬,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而與「彭鏡濂」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11巷口,以3萬元之價格向閻楷蘅租用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閻楷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26號判處罪刑),再由呂念祖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廖亭惟施用詐術,致廖亭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閻楷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廖亭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亭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念祖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閻楷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閻楷蘅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等事實。
(三)告訴人廖亭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同案共犯閻楷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被告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之相關前案情形。
二、核被告呂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雅琳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廖亭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亭惟佯稱:「加入『BITSTAMP』網站會員,依照客服指示儲值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進行投資。110年9月7日12時52分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ATM轉帳3萬元同案被告閻楷蘅名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7日12時54分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同案被告閻楷蘅名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7日12時58分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大武崙郵局/ATM轉帳3萬元同案被告閻楷蘅名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