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第241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671號、第294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天昌被訴竊盜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關於「趁櫃台人員 簡碩甫 不備,竊得其所看管開啟各房門之萬能磁卡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趁櫃台人員簡碩甫不備,於該飯店11樓走廊底部之清潔工作車上,竊得其所看管開啟各房門之萬能磁卡鑰匙」;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 李文銓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文斌 」;追加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關於「所涉上開㈠、㈡犯行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所涉上開⒈、⒉犯行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天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
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
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徒手毀損告訴人 余文銓 在頂
樓所設籬笆之方式,進入該棟大樓行竊,已使該籬笆喪失防閑作用,籬笆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損籬笆進入該棟大樓行竊,使該籬笆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容有誤會,惟係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各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毀損籬笆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
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分別另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其係以單一之行竊決意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斷。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零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獨子、生病之父親現由叔叔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 林威豪 之白色摺疊自行車1輛,
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425號卷第4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 張是珍 之雨衣及大門鑰匙、告訴人慶
爾喜(中華館)櫃檯人員簡碩甫管領之萬能磁卡鑰匙、告訴人余文銓之雨傘1隻、拖鞋1雙等物,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就被害人張是珍、告訴人余文銓之雨衣、雨傘、拖鞋及大門鑰匙部分,均非屬高單價之物品;告訴人 慶爾喜 (中華館)櫃檯人員簡碩甫管領之萬能磁卡鑰匙,可由旅店註銷卡號重新設定,使原卡片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第241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曾天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第241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曾天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12年度偵字第25671號、第294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曾天昌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12年度偵字第25671號、第294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曾天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曾天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昌已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猶不見悔改:
(一)其有以下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
1、曾於民國9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24日。
2、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3、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4、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其後保護管束期間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故態復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為以下竊盜相關犯行:
1、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加重竊盜等犯意,先於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7樓頂,跨越圍牆籬笆侵入相連之隔壁棟住戶張是珍在同址36號7樓頂樓陽臺,再竊取其停在1樓之電動機車置物袋內雨衣及大門鑰匙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2、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先侵入慶爾喜旅館中華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稱慶爾喜-中華館)11樓,趁櫃台人員簡碩甫不備,竊得其所看管開啟各房門之萬能磁卡鑰匙;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覓得7樓710號客房無人,即擅自入住使用。惟該間客房業經 陳俊逸 為其2名女性員工預訂,迨陳俊逸等3人於凌晨0時53分許準備入住,一開房門見此不速之客,霎時驚駭莫名,曾天昌一面強裝鎮定自稱旅館員工,趁對方通知房務人員到場處理時,旋逃之夭夭,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簡稱大安分局)、萬華(簡稱萬華分局)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天昌於警、偵訊時自白。坦承全部犯行。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大安分局112年6月27日函附DNA型別鑑定書、採證照片。2、大安分局就犯罪事實一、(二)、1所載案發地點與隔壁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3、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1所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31、告訴人陳俊逸於警詢時指訴。2、所提供攝得犯嫌影像暨照片。3、其訂房紀錄。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竊取慶爾喜-中華館萬能磁卡鑰匙;另無故侵入告訴人陳俊逸居住該建築物之客房。4告訴人即慶爾喜-中華館櫃檯人員簡碩甫於警詢時證述。5慶爾喜-中華館及附近路口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6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
(一)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147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曾天昌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2則係犯上揭同條款加重竊盜、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且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內實施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三)所涉上開(一)、(二)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5號被告曾天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1535、241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昌已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仍一再犯案:
(一)其有以下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
1、曾於民國9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24日。
2、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3、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4、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其後保護管束期間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故態復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又為以下竊盜相關犯行:
1、於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樓逐層搜尋財物至樓頂;再徒手毀損相連同巷弄28號大樓住戶余文銓在樓頂所設籬笆致不堪使用,進入樓梯間翻箱倒櫃,試圖搜尋鑰匙以便侵入余文銓在同址28號8樓居所內行竊未果,僅得手門口旁鞋櫃內擺放之雨傘1支、拖鞋1雙等物,使余文銓受有損害;旋因觸動警報,余文銓住在樓下妻舅李文斌雖經察覺,仍無法阻攔其當場兔脫,原路折返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內,竊走3樓住戶林威豪停在公共樓梯間、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白色折疊自行車,供己代步離去,隨後棄置在同市區泰順街60巷內。 嗣林威豪 於當日傍晚6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案,為警據報後於同年7月2日尋回失竊自行車,並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余文銓、林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天昌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犯行,辯稱已不復記憶。2告訴人余文銓及其妻舅即證人李文銓於警詢時指訴。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1所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DNA型別鑑定書、採證照片。2、大安分局就犯罪事實一、(二)、1所載案發地點隔壁棟(同址30號7樓)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簿、現場採蒐證照片。3、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告訴人住家監視器所攝影像暨擷取畫面。41、告訴人林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2、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發還照片。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5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行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6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曾天昌所為,係就犯罪事實一、(二)、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2則係犯上揭同條款加重竊盜、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其: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各次犯行,顯係分別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內實施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二)所涉上開(一)、(二)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犯罪事實一、(二)、1所載同一時間、在同大樓(不同被害人)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11535、241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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