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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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釗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權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權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2樓廚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另案為警於同年月14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權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權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0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房東、月收入租金約新臺幣4萬5千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無人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玻璃球,既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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