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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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保管物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忠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林大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忠儒日常生活事務現須委由同住親屬代為處理,諸如信用貸款、房租、水電費、手機費之繳納或相關停用、租用、領取寄存送達文件等事宜,被告之家屬實有持被告證件處理上開事宜之必要,故聲請發還被告所有而由法務部○○○○○○○○代為保管之身分證1張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又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有得於釋放前使用全部或一部保管物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自應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逕向看守所申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