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 陳秋婷 被告 曾士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自前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依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見111年度板簡字第56號卷第51頁)所示,與系爭房屋鄰近房地每坪交易價格約41萬1,333元【計算式:(59萬6,000元+28萬4,000元+35萬4,000元)÷3=41萬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232萬8,349元(計算式:41萬1,333元/坪×99.08平方公尺×0.3025=1,232萬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板橋區幸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8,000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準此,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2,349元(計算式:12,328,349元-〈11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5×158,000元〉=8,852,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7
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40元,尚不足87,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