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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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亮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新北檢增酉111執聲他2038字第11190634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新北檢增酉111執聲他2038字第1119063452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設若受刑人一度選擇不請求合併定刑,得否事後反悔而重新聲請求定刑,雖法無明文,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權利,應認為如受刑人選擇不定刑,並且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反悔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藉此機會雙重獲利(既獲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獲得合併定刑之刑期縮減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果受刑人所受各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因無上開雙重獲利之弊端,此時若受刑人反悔而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刑,雖然可能導致檢察官先前白忙一場,但與受刑人法律上所得享有之合併定刑權益相權衡,此時公務機關之行政資源效率考量仍必須讓步,而應容許受刑人重新請求定刑。
四、經查:㈠㈠受刑人於民國109年間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因合於數罪併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定刑聲請切結書詢問聲明異議人之意願,聲明異議人於111年2月10日在上開切結書上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向檢察官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於111年2月10日所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證,可以認定無疑。㈡㈡嗣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7日重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
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合併定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11年6月16日以新北檢增酉111執聲他2038字第1119063452號函,以聲明異議人前已勾選不同意定刑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合併定刑之請求,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㈢㈢檢察官上開否准聲明異議人之定刑請求雖然有其執行效率之
考量,但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兩罪目前均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聲明異議人並無不當獲取雙重利益之情形,而純粹只是對於先前所為之決定反悔,此時若一律不准聲明異議人重新請求,似乎失之過苛,在法律上也欠缺足夠的依據,有重為審酌之必要。㈣㈣因此,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其聲明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