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3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查詢資料乙份在可憑,其本件起訴係經其祖父 黃承祥 所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即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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