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璽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璽竣與告訴人 林明瑄 因行車糾紛,潘璽竣竟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接續以安全帽為工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傷、上唇擦傷、1顆上排門牙斷裂及四肢多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
42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