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湯蕎熙湯麗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伊就法官詢問伊與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有關「該份協議書是否有免除被告湯麗雯就原告(即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時,伊回答內容並非僅為「沒有」,而係再作解釋為「就被告湯麗雯所應負擔310萬之部分不用免除,且已說明就被告 曾明松 所負擔之310萬元比例則有為免除」,惟筆錄此部分之記載並不完整,此涉及是否免除負擔,與伊是否應負責310萬元,至關重大,為維護法律上之權益,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20分行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內容,雖僅簡略敘及為明瞭前揭開庭錄音內容,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後,已補具為明瞭前揭開庭錄音內容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此部分並非不可補正,抗告人既已補正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理由,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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