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成信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其為唯一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成信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先由不知情之乙○○於95年2月6日,先匯款
502萬元至丙○○設於 玉山 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再由丙○○於95年2月9日匯款505萬至成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作驗資證明,並在成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劉鎣英 於95年2月10日出具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丙○○於前筆款項驗資後,旋即於95年2月13日自成信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並匯款轉帳
400萬元至乙○○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增資股款。嗣丙○○於95年2月17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股東收足500萬元股款,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成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50
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成信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5年2月17日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丙○○為成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成信公司與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與 洪勝裕 、 王全義 (另行併案審理)、 梁銀 相(已死亡)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洪勝裕與王全義接洽,並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成信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付王全義,並由王全義、 梁銀相 或不知情之槽梅鈴虛開附表一至八所示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公司逃漏附表一至八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A2卷第27頁反面、A1卷第22頁)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份
壹、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為成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虛偽登載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成信公司成立時資本額為60萬元,資金是自已的,95年
2月間增資5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560萬元,增資的資金是向親戚乙○○所借,後來馬上把400萬還給乙○○,但尚未還清,因乙○○在成信公司有暗股,未清償完的錢算是他的股份;成信公司94年間的收付款、出貨款、發票領用及開立,全部都由洪勝裕處裡,洪勝裕應該都在工廠開發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都放在公司,洪勝裕可能自己拿走云云。經查:
一、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㈠被告於93年11月間籌設資本額為60萬元之成信公司,並擔任
實際負責人,成信公司於95年2月間辦理增資500萬元,該筆資金係由乙○○於95年2月6日,先匯款502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於95年2月9日匯款505萬至成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資證明,並在成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股款,再委由會計師劉鎣英於95年2月10日出具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被告於前筆款項驗資後,旋即於95年2月13日自成信公司上開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並匯款轉帳400萬元至乙○○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嗣於95年2月17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股東收足500萬元股款,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後,即將成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500萬元之事項,登載於成信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5年2月17日准予變更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成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A4卷第16至27頁、第43至56頁)、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及存摺內頁(A4卷第233至237頁)、成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A4卷第39至42頁、第238至239頁)、玉山銀行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A4卷第241至245頁)、成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A4卷第36頁)、成信公司修訂章程暨股東同意書(A4卷第45至47頁)、成信公司資產負債表(A4卷第37頁)、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A4卷第4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金錢往
來,之前未曾聽過成信公司,直到95年間,我因為擔任海佳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成為被告,到法院出庭時遇到被告,才認識被告,除了在法院碰面外,私下都沒有往來,亦未曾在成信公司插暗股等語明確(A1卷第20至21頁),且被告亦自承:除了在法庭見過乙○○之外,私下均無往來(A1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該筆增資款項係向親戚乙○○借貸,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異翻前詞,陳稱:成信公司增資的股款
來自 陳忠和 、海佳公司投資的暗股,增資部分伊沒有出錢,增資是因為要買機械的費用云云(A1卷第42頁反面),其供述前後反覆,已有疑義,又增資款項既係為購買機械,卻於驗資後隨即將增資款項提領或轉出,未用以購買機械,而對如此龐大金額為何提領、轉出,卻又記憶不清(A1卷第42頁反面),有違常情,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95年2月9日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
匯入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成信公司帳戶之505萬元,顯係單純做為形式上驗資之用,實質上自難認係股東股款之繳納,是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乙情,堪予認定。
二、共同虛偽登載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㈠被告為成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成信公司與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而成信公司所開立未實際交易之附表一至八所示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公司逃漏附表一至八所示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A3卷第241至245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A4卷第3至14頁)、成信公司設立登記表(A4卷第19至20頁)、成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A4卷第89頁)、成信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管理系統-申報書(A4卷第91至94頁)、成信公司營業人94、95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A4卷第95至116頁)、成信公司申報營業稅明細表(A4卷第
12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60048159號函所檢附成信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A4卷第145至165頁)、亞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A4卷第186頁)、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A4卷第18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A4卷第188至189頁)、玉銓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A4卷第20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A4卷第287至298頁)、恩立富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A4卷第299頁)、永美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A4卷第34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0001581號函(A4卷第342至344頁)、百起興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A4卷第368頁)、 許永昌 水電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A4卷第380頁)、海佳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A4卷第42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13056號函(A4卷第442至473頁)、成信公司94年銷項資料(A4卷第48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實地勘查成信公司登記地址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現場訪查表及現場照片4張(A4卷第526至53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6年6月6日南區國稅潮州三字第0960009403號函檢送被告所稱成信公司設立工廠之屏東縣○○鄉○○路○○號之房東訪查表及現場勘查表(A4卷第533至55
2頁)、代理記帳業者調查表及張簡靖芬會計事務所成信公司點收帳冊證明單(A4卷第604至609頁)、成信公司銷項統一發票29紙(A4卷第725至730頁、第731至734頁、第
735至747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60號起訴書(A3卷第274至2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8號起訴書(A3卷第292至29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洪勝裕證稱:94年間我協助寄送成信公司申報之發票,
有時被告給我公司資料及空白發票寄給王全義;有時是王全義或 曹梅鈴 到我自己的公司拿成信公司的空白發票,王全義寫完後寄到我公司,然後我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這是王全義寫的發票;有時王全義寄到成信公司,所以被告必然知情。王全義與被告已經先講好了,我只是幫忙寄。我看到如果是給成信公司的發票,就跟被告報告說這是 王總 寄來的發票。我不清楚成信公司由何人交付發票予會計師記帳申報等語(A3卷第232至234頁);證人王全義證稱:新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梁銀相,新耀企業社的事務都是他在處理。梁銀相算是我的老闆,他找了很多發票,本案大部分進項發票是他找來的。我是94年下半年開始提供成信公司不實發票,洪勝裕所稱成信公司申報之不實進銷項發票是我提供,屬實,成信公司 銷項海佳 及 金太祥 、 恩利富 是假的,開立發票流程為洪勝裕寄發票給我,我自己寫,有些拜託不知情的曹梅鈴填寫,曹梅鈴沒有幫我做事,因為她帶一個小孩沒有地方去,所以我叫她跟我們一起住。發票寫好後我再寄給洪勝裕,梁銀相把其他公司的發票給我,有的是給我其他公司的空白發票讓我填,有的是拿已經寫好的發票給我,然後我把填好的成信公司的進銷項的發票寄回給洪勝裕。梁銀相給我發票總額百分之1的好處,被告、洪勝裕他們的好處我不知道等語(A3卷第203至207頁、第234頁、第241至245頁)。
互核2人證詞,洪勝裕將成信公司之空白發票寄交王全義,或面交王全義、曹梅鈴,而由王全義或不知情之曹梅鈴虛偽填載等情,自堪認定。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成信公司之印章及發票均放置於伊辦公桌抽屜,洪勝裕會向其取用,伊不在,洪勝裕會自己拿,洪勝裕開完發票後,會將存根交給伊,並向伊口頭報告等語(A1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足認成信公司之空白發票平日由被告保管,存根亦會交還被告,被告對本件虛開發票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又以:伊看不太懂洪勝裕交還之發票內容,且伊只看前面幾張云云為辯,然成信公司開立發票予他人,即表示有賣出貨物而為交易之事實,而本件附表一至八成信公司虛開之發票達89張之多,被告身為成信公司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對公司有無生產、有無買進如此多的原料、有無如此多的產品供出售之用,及有無收入如此多的貨款,焉有可能不知,被告前揭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⒉又被告擔任成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證人 簡榮吉 即成信公司
記帳會計師證稱:我從成信公司設立至94年底均為成信公司記帳,我和成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接觸,剛開始被告與 蔣志新 委託我們事務所記帳,他們都是成信公司的人。我們去公司拿發票及其他憑證,去的時候被告、蔣志新及會計小姐都在,是被告、蔣志新一起交給我們的,事務所忙的話,有時候蔣志新或其他員工會送過來。我不認識洪勝裕、王全義、曹梅鈴。被告曾經親自交付發票給我,是在他辦公室他親自拿給我的等語(A3卷第165至166頁),業如上述,是被告對成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營業額等相關資料,必知之甚詳,則其辯稱系爭發票均為洪勝裕開立,其均不知情乙節,顯不足採。
⒊被告共同虛偽填載發票、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㈤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二、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成信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成信公司與附表一至八所示公司,實際並無生意往來,竟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上揭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稅捐,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洪勝裕、王全義、梁銀相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中委由不知情之曹梅鈴填載不實發票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已經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非少,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成信公司並無向附表九至十四所示之公司為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金額之進貨事實,竟基於為成信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經由洪勝裕、王全義、梁銀相及其餘不詳之管道,取得附表九至十四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成信公司進項憑證,以每2月為1期之申報方式,將各該不實之進項交易金額登載於該段期間內成信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供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成信公司之營業稅,而得逃漏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無非以被告之之供述,證人洪勝裕、王全義、陳忠和、 張簡榮吉 、 陳信儒 、 楊雅苓 、 陳雀珍 之證述,新耀企業社、星惠生化公司、元榕電子、日泰興公司、金太祥公司、與成信公司94年間交易之發票影本,成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列印資料,94年、95年間成信公司專案調查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94年、95年成信公司各期營業申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9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新耀企業社負責人 黃福利 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日泰興公司負責人 戴吉興 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3號新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瑞豐 判決書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肆、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成信公司負責人,與附表九至十四所示公司無實際交易,取得附表九至十四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成信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成信公司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之營業稅等語,惟附表九至十四所示成信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發票進貨總額為00000000元,稅額為0000000元,然被告所虛開成信公司附表一至八所示不實銷項發票之銷售總額為00000000元,稅額為0000000元,是不實進貨總額未逾不實銷售總額,其不實銷項並無實際交易,原毋庸繳納營業稅,對照觀之,被告經營之成信公司以本件虛偽不實之進項及銷項金額申報之營業稅額,尚難認有低於應繳納營業稅額之情事。則本件尚難認被告取得附表九至十四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成信公司進項憑證,而有逃漏營業稅之情,是客觀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罪,其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暨認此部份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份為數罪併罰關係,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買受人: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GU00000000│94年7月│533,500│26,675│├──┼──────┼────┼──────┼─────┤│2│GU00000000│94年8月│468,750│23,438│├──┼──────┼────┼──────┼─────┤│3│GU00000000│94年8月│534,900│26,745│├──┼──────┼────┼──────┼─────┤│4│GU00000000│94年8月│484,500│24,225│├──┼──────┼────┼──────┼─────┤│5│GU00000000│94年8月│351,500│17,575│├──┼──────┼────┼──────┼─────┤│6│GU00000000│94年8月│301,500│15,075│├──┼──────┼────┼──────┼─────┤│總計│││2,674,650│133,733│└──┴──────┴────┴──────┴─────┘
附表二(買受人:恩利富企業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HU00000000│94年9月│641,725│32,086│├──┼──────┼────┼──────┼─────┤│2│HU00000000│94年9月│355,775│17,789│├──┼──────┼────┼──────┼─────┤│3│HU00000000│94年9月│72,836│3,642│├──┼──────┼────┼──────┼─────┤│4│HU00000000│94年10月│586,080│29,304│├──┼──────┼────┼──────┼─────┤│5│HU00000000│94年10月│452,400│22,620│├──┼──────┼────┼──────┼─────┤│總計│││2,108,816│105,441│└──┴──────┴────┴──────┴─────┘
附表三(買受人:海佳國際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KU00000000│95年1月│540,000│27,000│├──┼──────┼────┼──────┼─────┤│2│KU00000000│95年1月│486,000│24,300│├──┼──────┼────┼──────┼─────┤│3│KU00000000│95年1月│504,000│25,200│├──┼──────┼────┼──────┼─────┤│4│KU00000000│95年1月│540,000│27,000│├──┼──────┼────┼──────┼─────┤│5│KU00000000│95年1月│504,000│25,200│├──┼──────┼────┼──────┼─────┤│6│KU00000000│95年1月│504,000│25,200│├──┼──────┼────┼──────┼─────┤│7│KU00000000│95年2月│486,000│24,300│├──┼──────┼────┼──────┼─────┤│8│KU00000000│95年2月│504,000│25,200│├──┼──────┼────┼──────┼─────┤│9│KU00000000│95年2月│504,000│25,200│├──┼──────┼────┼──────┼─────┤│10│KU00000000│95年2月│360,000│18,000│├──┼──────┼────┼──────┼─────┤│11│KU00000000│95年2月│504,000│25,200│├──┼──────┼────┼──────┼─────┤│12│KU00000000│95年2月│504,000│25,200│├──┼──────┼────┼──────┼─────┤│13│KU00000000│95年2月│504,000│25,200│├──┼──────┼────┼──────┼─────┤│14│KU00000000│95年2月│360,000│18,000│├──┼──────┼────┼──────┼─────┤│15│MU00000000│95年2月│43,000│2,150│├──┼──────┼────┼──────┼─────┤│總計│││6,847,000│342,350│└──┴──────┴────┴──────┴─────┘
附表四(買受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JU00000000│94年11月│526,400│26,320│├──┼──────┼────┼──────┼─────┤│2│JU00000000│94年11月│496,160│24,808│├──┼──────┼────┼──────┼─────┤│3│JU00000000│94年11月│583,200│29,160│├──┼──────┼────┼──────┼─────┤│4│JU00000000│94年11月│435,700│21,785│├──┼──────┼────┼──────┼─────┤│5│JU00000000│94年11月│576,800│28,840│├──┼──────┼────┼──────┼─────┤│6│JU00000000│94年11月│540,000│27,000│├──┼──────┼────┼──────┼─────┤│7│JU00000000│94年11月│543,500│27,175│├──┼──────┼────┼──────┼─────┤│8│JU00000000│94年11月│507,000│25,350│├──┼──────┼────┼──────┼─────┤│9│JU00000000│94年11月│525,000│26,250│├──┼──────┼────┼──────┼─────┤│10│JU00000000│94年11月│552,000│27,600│├──┼──────┼────┼──────┼─────┤│11│JU00000000│94年12月│550,600│27,530│├──┼──────┼────┼──────┼─────┤│12│JU00000000│94年12月│434,000│21,700│├──┼──────┼────┼──────┼─────┤│13│JU00000000│94年12月│531,750│26,588│├──┼──────┼────┼──────┼─────┤│14│JU00000000│94年12月│544,000│27,200│├──┼──────┼────┼──────┼─────┤│15│JU00000000│94年12月│559,000│27,950│├──┼──────┼────┼──────┼─────┤│16│JU00000000│94年12月│544,000│27,200│├──┼──────┼────┼──────┼─────┤│17│JU00000000│94年12月│462,000│23,100│├──┼──────┼────┼──────┼─────┤│18│JU00000000│94年12月│431,050│21,553│├──┼──────┼────┼──────┼─────┤│19│JU00000000│94年12月│559,000│27,950│├──┼──────┼────┼──────┼─────┤│總計│││9,901,160│495,059│└──┴──────┴────┴──────┴─────┘
附表五(買受人:百啟興業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HU00000000│94年9月│596,000│29,800│├──┼──────┼────┼──────┼─────┤│2│HU00000000│94年9月│294,000│14,700│├──┼──────┼────┼──────┼─────┤│3│HU00000000│94年9月│480,400│24,020│├──┼──────┼────┼──────┼─────┤│4│HU00000000│94年9月│268,400│13,420│├──┼──────┼────┼──────┼─────┤│5│HU00000000│94年9月│533,750│26,688│├──┼──────┼────┼──────┼─────┤│6│HU00000000│94年11月│430,000│21,500│├──┼──────┼────┼──────┼─────┤│7│HU00000000│94年11月│180,600│9,030│├──┼──────┼────┼──────┼─────┤│8│HU00000000│94年12月│373,275│18,664│├──┼──────┼────┼──────┼─────┤│9│HU00000000│94年12月│434,450│21,723│├──┼──────┼────┼──────┼─────┤│10│HU00000000│94年12月│373,500│18,675│├──┼──────┼────┼──────┼─────┤│11│HU00000000│94年12月│58,500│2,925│├──┼──────┼────┼──────┼─────┤│12│HU00000000│94年12月│635,500│31,775│├──┼──────┼────┼──────┼─────┤│13│HU00000000│94年12月│360,000│18,000│├──┼──────┼────┼──────┼─────┤│14│HU00000000│94年12月│1,192,650│59,633│├──┼──────┼────┼──────┼─────┤│15│HU00000000│94年12月│1,188,000│59,400│├──┼──────┼────┼──────┼─────┤│16│HU00000000│94年12月│888,000│44,400│├──┼──────┼────┼──────┼─────┤│總計│││8,287,025│414,353│└──┴──────┴────┴──────┴─────┘
附表六(買受人:許永昌水電行)┌──┬──────┬────┬──────┬─────┐│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FU00000000│94年5月│465,000│23,250│├──┼──────┼────┼──────┼─────┤│2│FU00000000│94年5月│483,600│24,180│├──┼──────┼────┼──────┼─────┤│3│FU00000000│94年5月│532,000│26,600│├──┼──────┼────┼──────┼─────┤│4│FU00000000│94年5月│586,500│29,325│├──┼──────┼────┼──────┼─────┤│5│FU00000000│94年5月│325,000│16,250│├──┼──────┼────┼──────┼─────┤│6│FU00000000│94年5月│455,900│22,795│├──┼──────┼────┼──────┼─────┤│7│FU00000000│94年6月│492,800│24,640│├──┼──────┼────┼──────┼─────┤│8│FU00000000│94年6月│505,200│25,260│├──┼──────┼────┼──────┼─────┤│9│FU00000000│94年6月│449,000│22,450│├──┼──────┼────┼──────┼─────┤│10│FU00000000│94年6月│326,300│16,315│├──┼──────┼────┼──────┼─────┤│11│FU00000000│94年6月│576,000│28,800│├──┼──────┼────┼──────┼─────┤│12│FU00000000│94年6月│492,350│24,618│├──┼──────┼────┼──────┼─────┤│13│FU00000000│94年6月│413,000│20,650│├──┼──────┼────┼──────┼─────┤│14│FU00000000│94年6月│407,600│20,380│├──┼──────┼────┼──────┼─────┤│15│FU00000000│94年6月│487,500│24,375│├──┼──────┼────┼──────┼─────┤│總計│││6,997,750│349,888│└──┴──────┴────┴──────┴─────┘
附表七(買受人:亞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GU00000000│94年7月│679,000│33,950│├──┼──────┼────┼──────┼─────┤│2│GU00000000│94年7月│676,900│33,845│├──┼──────┼────┼──────┼─────┤│3│GU00000000│94年7月│755,450│37,773│├──┼──────┼────┼──────┼─────┤│4│GU00000000│94年7月│448,800│22,440│├──┼──────┼────┼──────┼─────┤│5│GU00000000│94年8月│663,000│33,150│├──┼──────┼────┼──────┼─────┤│6│GU00000000│94年8月│416,250│20,813│├──┼──────┼────┼──────┼─────┤│7│GU00000000│94年8月│637,500│31,875│├──┼──────┼────┼──────┼─────┤│8│GU00000000│94年8月│697,500│34,875│├──┼──────┼────┼──────┼─────┤│9│GU00000000│94年8月│504,400│25,220│├──┼──────┼────┼──────┼─────┤│10│GU00000000│94年8月│520,000│26,000│├──┼──────┼────┼──────┼─────┤│總計│││5,998,800│299,941│└──┴──────┴────┴──────┴─────┘
附表八(買受人:玉銓企業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JU00000000│94年12月│480,000│24,000│├──┼──────┼────┼──────┼─────┤│2│JU00000000│94年12月│480,000│24,000│├──┼──────┼────┼──────┼─────┤│3│JU00000000│94年12月│450,000│22,500│├──┼──────┼────┼──────┼─────┤│總計│││1,410,000│70,500│└──┴──────┴────┴──────┴─────┘
附表九(銷售人:新耀企業社)┌──┬──────┬────┬──────┬─────┐│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JU00000000│94年11月│831,900│41,595│├──┼──────┼────┼──────┼─────┤│2│JU00000000│94年11月│1,148,250│57,413│├──┼──────┼────┼──────┼─────┤│3│JU00000000│94年11月│773,200│38,660│├──┼──────┼────┼──────┼─────┤│4│JU00000000│94年11月│816,000│40,800│├──┼──────┼────┼──────┼─────┤│5│JU00000000│94年11月│892,800│44,640│├──┼──────┼────┼──────┼─────┤│6│JU00000000│94年11月│891,000│44,550│├──┼──────┼────┼──────┼─────┤│7│JU00000000│94年11月│750,000│37,500│├──┼──────┼────┼──────┼─────┤│8│JU00000000│94年12月│510,000│25,500│├──┼──────┼────┼──────┼─────┤│9│JU00000000│94年12月│529,800│26,490│├──┼──────┼────┼──────┼─────┤│10│JU00000000│94年12月│975,000│48,750│├──┼──────┼────┼──────┼─────┤│11│JU00000000│94年12月│954,200│47,710│├──┼──────┼────┼──────┼─────┤│12│JU00000000│94年12月│1,122,000│56,100│├──┼──────┼────┼──────┼─────┤│13│JU00000000│94年12月│785,500│39,275│├──┼──────┼────┼──────┼─────┤│14│JU00000000│94年12月│589,000│29,450│├──┼──────┼────┼──────┼─────┤│15│JU00000000│94年12月│838,200│41,910│├──┼──────┼────┼──────┼─────┤│16│JU00000000│94年12月│880,000│44,000│├──┼──────┼────┼──────┼─────┤│17│JU00000000│94年12月│873,000│43,650│├──┼──────┼────┼──────┼─────┤│18│JU00000000│94年12月│968,000│48,400│├──┼──────┼────┼──────┼─────┤│19│JU00000000│94年12月│760,000│38,000│├──┼──────┼────┼──────┼─────┤│總計│││15,887,850│794,393│└──┴──────┴────┴──────┴─────┘
附表十(銷售人:元榕電子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GU00000000│94年7月│672,000│33,600│├──┼──────┼────┼──────┼─────┤│2│GU00000000│94年7月│669,550│33,478│├──┼──────┼────┼──────┼─────┤│3│GU00000000│94年7月│747,300│37,365│├──┼──────┼────┼──────┼─────┤│4│GU00000000│94年7月│528,000│26,400│├──┼──────┼────┼──────┼─────┤│5│GU00000000│94年7月│447,100│22,355│├──┼──────┼────┼──────┼─────┤│6│GU00000000│94年7月│656,500│32,825│├──┼──────┼────┼──────┼─────┤│7│GU00000000│94年7月│412,550│20,628│├──┼──────┼────┼──────┼─────┤│8│GU00000000│94年7月│623,400│31,170│├──┼──────┼────┼──────┼─────┤│9│GU00000000│94年8月│936,000│46,800│├──┼──────┼────┼──────┼─────┤│10│GU00000000│94年8月│680,100│34,005│├──┼──────┼────┼──────┼─────┤│11│GU00000000│94年8月│1,004,950│50,248│├──┼──────┼────┼──────┼─────┤│12│GU00000000│94年8月│525,600│26,280│├──┼──────┼────┼──────┼─────┤│13│GU00000000│94年8月│647,500│32,375│├──┼──────┼────┼──────┼─────┤│14│GU00000000│94年9月│567,500│28,375│├──┼──────┼────┼──────┼─────┤│15│GU00000000│94年9月│812,600│40,630│├──┼──────┼────┼──────┼─────┤│16│GU00000000│94年9月│736,200│36,810│├──┼──────┼────┼──────┼─────┤│總計│││10,666,850│533,344│└──┴──────┴────┴──────┴─────┘
附表十一(銷售人:日泰興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FU00000000│94年6月│559,300│27,965│├──┼──────┼────┼──────┼─────┤│2│FU00000000│94年6月│622,200│31,110│├──┼──────┼────┼──────┼─────┤│3│FU00000000│94年6月│331,500│16,575│├──┼──────┼────┼──────┼─────┤│4│FU00000000│94年6月│673,500│33,675│├──┼──────┼────┼──────┼─────┤│5│FU00000000│94年6月│660,000│33,000│├──┼──────┼────┼──────┼─────┤│6│FU00000000│94年6月│506,000│25,300│├──┼──────┼────┼──────┼─────┤│7│FU00000000│94年6月│625,000│31,250│├──┼──────┼────┼──────┼─────┤│8│FU00000000│94年6月│615,000│30,750│├──┼──────┼────┼──────┼─────┤│9│FU00000000│94年6月│476,000│23,800│├──┼──────┼────┼──────┼─────┤│10│FU00000000│94年6月│688,750│34,438│├──┼──────┼────┼──────┼─────┤│11│FU00000000│94年6月│250,000│12,500│├──┼──────┼────┼──────┼─────┤│12│FU00000000│94年6月│290,000│14,500│├──┼──────┼────┼──────┼─────┤│13│FU00000000│94年6月│701,575│35,079│├──┼──────┼────┼──────┼─────┤│總計│││6,998,825│349,942│└──┴──────┴────┴──────┴─────┘
附表十二(銷售人:亞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HU00000000│94年10月│850,900│42,545│├──┼──────┼────┼──────┼─────┤│2│HU00000000│94年10月│645,000│32,250│├──┼──────┼────┼──────┼─────┤│3│HU00000000│94年10月│603,330│30,167│├──┼──────┼────┼──────┼─────┤│總計│││2,099,230│104,962│└──┴──────┴────┴──────┴─────┘
附表十三(銷售人:和玉恭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JU00000000│94年12月│570,000│28,500│├──┼──────┼────┼──────┼─────┤│2│JU00000000│94年12月│620,000│31,000│├──┼──────┼────┼──────┼─────┤│3│JU00000000│94年12月│216,600│10,830│├──┼──────┼────┼──────┼─────┤│總計│││1,406,600│70,330│└──┴──────┴────┴──────┴─────┘
附表十四(銷售人:新昌興業有限公司)┌──┬──────┬────┬──────┬─────┐│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KU00000000│95年1月│320,000│16,000│├──┼──────┼────┼──────┼─────┤│2│KU00000000│95年1月│400,000│20,000│├──┼──────┼────┼──────┼─────┤│3│KU00000000│95年1月│340,000│17,000│├──┼──────┼────┼──────┼─────┤│4│KU00000000│95年1月│400,000│20,000│├──┼──────┼────┼──────┼─────┤│5│KU00000000│95年2月│400,000│20,000│├──┼──────┼────┼──────┼─────┤│6│KU00000000│95年2月│400,000│20,000│├──┼──────┼────┼──────┼─────┤│7│KU00000000│95年2月│400,000│20,000│├──┼──────┼────┼──────┼─────┤│8│KU00000000│95年2月│400,000│20,000│├──┼──────┼────┼──────┼─────┤│9│KU00000000│95年2月│320,000│16,000│├──┼──────┼────┼──────┼─────┤│10│KU00000000│95年2月│240,000│12,000│├──┼──────┼────┼──────┼─────┤│總計│││3,620,000│18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