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錦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1日17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飲酒,飲酒結束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20時至21時3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該路350巷巷口,因抽菸單手騎車之危險駕車行為,為警當場攔查,測試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錦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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