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嘯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簡偉峻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告潘嘯龍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偽簽「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上所偽簽之「簡偉峻」署押1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219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潘嘯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53號緩起訴處分,於102年8月19日確定,103年8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次查「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其上所偽簽之「簡偉峻」署押,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共2枚,係被告所偽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前開「簡偉峻」之簽名2枚係屬偽簽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