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4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與受刑人另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6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7年8月、7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亦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前述本院108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受刑人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6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裁定,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蔣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