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彥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旭智 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為認領,經原法院判決應為認領,並命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均由法定代理人陳冠妤一人負擔,生活窘迫,而相對人年薪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若無積極暫時處分,其可能脫產或舉家移民國外,故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認領子女等,經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000元、應給付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妤77萬8,113元本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5頁),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對系爭本案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依系爭本案主文第3、4項所命給付為履行,並未就其陷於生活困難,或有何未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況系爭本案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冠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更難謂對聲請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依系爭本案主文第3、4項所命給付為履行,非但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所定可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不同,且其請求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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