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學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學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為原裁定結果不符法定標準,故懇請重為正確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而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刑(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顯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原裁定已予以適度減輕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除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更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暨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亦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綜合判斷,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結果不符法定標準云云,要無足採。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表:受刑人沈學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9日中午某時109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8年度,應予更正)毒偵字第11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日期109/03/04109/06/2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08109/08/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410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0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