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請人 陳冠霖 相對人 鍾宜倫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二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