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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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168號原告 洪珍娟 訴訟代理人 李富棟 被告 黃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百吉華廈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建造完工,原告於101年7月20日買受基隆市百吉華廈C戶1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1年9月間發現,被告前於基隆市○○區○○街○○○號B棟1樓施作鐵皮屋工程時,因焊接火花掉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露台地板,造成地磚遭侵蝕而毀損,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出具切結書,表示5年內願意負責地板更新。詎料,原告通知被告前來修復,被告卻遲不前來修復,原告故委請原鋪設之廠商進行估價,經估價結果,含舊地磚、水泥砂敲除、廢料清運、貼磁磚需費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表不爭執,惟以103年9月、10月間原告曾經要求被告前往更換新地磚,然因願免工資幫忙被告更換新地磚之友人時間上無法配合,故未能前往更換。又經被告友人告知,若由友人施作,連工帶料約需5、6萬元,故被告僅願賠償原告因更換地磚所支出之材料費用約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材料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外,含舊地磚、水泥砂敲除、廢料清運、貼磁磚之工資5萬2,000元,衡情亦與市場行情相去不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地磚之修復費用8萬8,500元,以代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又觀諸民法第213條之立法理由,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縱被告辯稱其友人得以免工資為被告施作地磚之更換,如此其僅需負擔新地磚之材料費用,亦無法拘束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權利之行使。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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