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1年1月11日1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1年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3時許止」、第2行所載「明知已飲酒過量,猶」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3行所載「翌日(12日)17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7時30分許」、第4至5行所載「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7時35分許」;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文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告陳慶文男53歲(民國57年4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文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上某熱炒店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駕駛車牌號碼DW-166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2日)17時許,行經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慶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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