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偉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偉安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道○路附近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水田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上,並於車內睡覺,經警獲報到場,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偉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6、2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查被告鄭偉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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